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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利与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孔德利,男,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所在地巨野镇工业园区(办公地黄岛区团结路世纪新苑3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经理。

原告孔德利与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要求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赔偿170397元,共计290397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21458.53元、残疾赔偿金195563.20元、护理费9502.40元(住院40天2人护理出院8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59.39元)、误工费32941.90元(180天每天1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91.04元、残疾器具费170000元(更换一次10000元、更换17次)、假肢维护费25500元、假肢调试费1500元(每天50元,调试一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125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4时许,周广龙驾驶鲁Q×××××号货车载原告孔德利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78KM+150M处,与邬可春驾驶的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发生事故,导致孔德利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邬可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邬可春驾驶的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4时许,周广龙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孔德利),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78KM+150M处,适遇邬可春驾驶的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在前方行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右部与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车厢尾部相撞,造成孔德利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周广龙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驶入应急车道,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邬可春驾驶机动车后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低速行驶、驶入应急车道,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未悬挂号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孔德利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孔德利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96.5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事故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2日),支出医疗费193983.21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股骨干骨折(右)、双踝骨折(右)、足部毁损伤(左)、腰2、3椎体压缩骨折、足部皮肤挫裂伤(右)、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该院行脾切除术、右足裂伤清创缝合、左小腿截肢术;于2014年5月6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2、3趾截趾术;于2014年5月13日行腰2、3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植骨术。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3个月;2.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4.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5.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约4-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6.患肢抬高,未固定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固定关节肌肉等长舒缩功能锻炼;7.注意观察足趾感觉、血运情况,如有疼痛、肿胀、麻木、青紫、苍白、发凉等情况,及时复诊;8.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行走,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等异常情况;9.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10.随诊。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诊疗费604.50元。因需内固定物取出,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于2016年12月23日行腰椎、右股骨、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25074.52元,出院医嘱为1.手术切口隔日换药,如无红肿、渗出,术后12天拆线;2.腰背肌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4.随诊。
2015年4月30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左下肢缺失评为六级伤残;脊柱损伤两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5年5月22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原告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其中检查结果为:左腿胫腓骨中远端缺失。装配标准、使用年限为:综合以上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年龄、活动能力等相关伤情,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故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为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00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假肢寿命约为3年。赔偿年限为: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主件部分每年需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该套假肢款的5%,该患者初在我公司装配假肢需训练调试30天左右,住宿费每人30元/天,餐费为每人20元/天,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为此,原告支出义肢款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孔德利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孔令东、妻子周玉婷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孔维杰出生于2013年1月11日。
另查明,邬可春驾驶的鲁R×××××/无挂车牌号半挂车系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鲁R×××××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安装,对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假肢安装发票、假肢安装说明、原告驾驶证、上岗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邬可春驾驶后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驶入应急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孔德利乘坐周广龙驾驶的机动车,周广龙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驶入应急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周广龙的起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鲁R×××××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按照邬可春承担的3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1458.53元、误工费32941.9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临沂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0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之伤于2015年5月18日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44816元。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502.4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59.39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过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确认为1600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中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仅对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的伤残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五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孔德利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首次安装假肢之日原告年满二十四周岁,参照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七十五周岁,原告请求的左小腿假肢费为170000元(10000元*51次/3);假肢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款的5%,原告请求的假肢维修费为25500元(10000元*5%*51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调试费,因原告已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安装假肢,但原告未提供假肢调试费实际支出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假肢安装说明,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无事故责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孔德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1458.53元、残疾赔偿金144816元、护理费9502.40元、误工费329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70000元、假肢维护费2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14018.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德利的各项损失共计614018.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孔德利的剩余损失494018.83元,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48205.64元。
三、驳回原告孔德利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原告孔德利负担216元,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书记员: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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