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
宫珍旭(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
刘珍珍(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XX,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珍旭,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
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常付路南孔村西(以下称振国运输公司)。
负责人:候兵,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572497489M。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以下称人保焦作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以下称人保榆林公司)。
负责人:薛增奇,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人保焦作公司、人保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珍旭、刘珍珍与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人保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2021.9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6时5分,杨某某驾驶豫HG1881/豫H215E挂号重型半挂汽车(驾驶室内乘坐刘某某)在省道218线(苛大线)176公里处临县三交镇后陡泉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陕KB3994/陕K152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和杨某某死亡,原告张XX和乘车人郭某某受伤。
2016年7月8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徐某某系豫HG1881/豫H215E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XX系陕KB3994/陕K152G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榆林双利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杨某某驾车不慎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雇主被告徐某某承担该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焦作公司作为HG1881/豫H215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遭受到的损失在被告徐某某、人保焦作公司赔偿后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予以承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被告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人保焦作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对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焦作公司承担责任,交强险外部分由我公司承担30%。
此外,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行驶,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
原告未投保停运损失险,诉求的停运损失不予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焦作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作为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商业险内因原告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因无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释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应由被告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按按责任划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60159.91元(含郭某某2903.5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30×2=96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2015年卫生、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48349*365×16=2119.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原告20×25828×21%=108477.6元;2.原告父母33×7421×21%*3=17142.5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4505*365×231=40823.7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2000元,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及其亲属为救治原告、复查和做鉴定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1500元;原告突遭变故成为残疾,遭受的心理打击巨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合计为247683.11元。
事故发生后,陕KB3994/陕K152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为186300元,与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0元均为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虽然陕KB3994/陕K152G挂车辆经鉴定停运损失为每天850元,但原告的请求为停运50天合计2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5983.11元,应由各被告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55788.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
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00194.93元。
三、被告徐某某、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4173元、由原告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焦作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作为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商业险内因原告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因无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释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应由被告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按按责任划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60159.91元(含郭某某2903.5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30×2=96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2015年卫生、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48349*365×16=2119.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原告20×25828×21%=108477.6元;2.原告父母33×7421×21%*3=17142.5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4505*365×231=40823.7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2000元,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及其亲属为救治原告、复查和做鉴定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1500元;原告突遭变故成为残疾,遭受的心理打击巨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合计为247683.11元。
事故发生后,陕KB3994/陕K152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为186300元,与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0元均为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虽然陕KB3994/陕K152G挂车辆经鉴定停运损失为每天850元,但原告的请求为停运50天合计2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5983.11元,应由各被告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55788.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
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00194.93元。
三、被告徐某某、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4173元、由原告负担1789元。
审判长:渠永祥
书记员:刘芳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