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会卿,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秋,住河南省。
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会卿诉被告张家秋、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伟,被告张家秋,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00时40分许,被告张家秋驾驶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船镇李庄路口处时,与沿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全山驾驶的鲁RVW8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孙全山及乘坐鲁RVW8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孙会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32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会卿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皮肤裂伤、脑震荡、右肋骨骨折。被告张家秋驾驶的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张家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张家秋对车辆的享有运营支配权,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家秋驾驶的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因该事故致四人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占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00时40分许,被告张家秋驾驶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船镇李庄路口处时,与沿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全山驾驶的鲁RVW8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孙全山及乘坐鲁RVW8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孙忠玉、孙会卿、张典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张家秋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同时张家秋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孙全山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同时孙全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孙全山驾驶货车违规载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确定张家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忠玉、孙会卿、张典加无事故责任。
原告孙会卿受伤后,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50.5元,当日即转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皮肤裂伤、脑震荡、右肋骨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2329.4元,住院期间1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儿子孙成瑞、儿媳孙翠香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为该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188元、现场勘查费150元、特快速递费22元。
2013年5月1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会卿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致孙会卿“左2、3、4、5、6及右1、2、3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胸7椎体压缩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张家秋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孙全山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被告张家秋于2013年4月15日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对其车辆解除了查封。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孙全山及乘坐鲁RVW89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孙忠玉、张典加受伤。孙全山将张家秋、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起诉来院,案号为(2013)鄄民初字第619号;孙忠玉、张典加二人将张家秋、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起诉来院,案号为(2013)鄄民初字第620号。
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用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会卿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张家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放弃对孙全山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秋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车以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名誉车主,起到对该车信誉担保的效应并从中获得收益,故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与被告张家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孙会卿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537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凭,且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支持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共计为29×30=8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该事故致四人受伤,均产生了医疗费用,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赔偿限额应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用额的比例分配。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56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自损伤后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10天一级护理应认定为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32869÷365×130=11700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十八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伤残增加一处赔偿比例增加2%),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18×22%=3740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原告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88元,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400元,有有效单据及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现场勘查费、特快速递费有正式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张家秋、孙全山按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会卿的医疗费25379.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3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6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783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原告孙会卿的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37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8元,共计52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特快速递费22元,共计2572元,由被告张家秋赔偿18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四、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孙会卿负担1552元,由被告张家秋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进伟
审判员 葛慎全
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
书记员: 张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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