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怀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政府大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09262770C。
法定代表人:万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运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7106716111。
法定代表人:景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运城市盐湖区中色彩大道546号一、二层204至217、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744935341。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文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61657066R。
法定代表人:李红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
负责人:王炎,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怀生与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赵文龙、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罗怀生诉称,2016年4月30日2时,海南环岛高速公路544公里900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三车连环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43865.92元。2017年2月20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到
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10月16日出院,医疗费合计12380.91元。2016年7月26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重型货车事故出具了赣中正司鉴字(2016)093号鉴定意见书,赣A×××××重型货车的事故损失为112870元。2017年4月1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赣A×××××重型货车货物的损失原告与货主万平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货物损失26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住宿费、吊车费、拖车费、高速公路施救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高速公路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赔偿等合计人民币326224.75元,就原告赔偿要求先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起事故三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多位受害人均有权主张各自的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罗怀生起诉的损失由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应该与其他受害者的案件合并审理,才能公平、合理的分配保险。本案多名受害人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本案应当由同一个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且本次事故中两死者吕丰康、吕丰刚的家属已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必凤
人民陪审员 肖爱珍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书记员: 陈何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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