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锦鱼
武爱兰
武含笑
张志明
魏俊风
王小将
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
张冠军
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丁一
原告武锦鱼(武宇峰之父),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富家河村人,住本村98号。
原告武爱兰(武宇峰之母),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富家河村人,住本村98号。
原告武含笑(武宇峰、张剑霞之子),男,200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富家河村人,住本村98号。
法定代理人武锦鱼,系武含笑祖父,即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张志明(张剑霞之父),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迴源头村人,住本村15号。
原告魏俊风(张剑霞之母),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迴源头村人,住本村15号。
被告王小将,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人,住本村。
被告张冠军,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人,住本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女,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思可达公司西邻。
法定代表人尚应兵,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崔振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一,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锦鱼等五人诉被告王小将、张冠军、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锦鱼、武爱兰、张志明、魏俊风,被告王小将、张冠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鹏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许,武宇峰驾驶晋DRF378号“长城”牌轿车(车内乘坐张剑霞、武含笑)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2公里加2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行驶时,与相向压线行驶至此王小将驾驶的豫HB5293号“解放”牌重型单排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宇峰、张剑霞死亡,武含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襄垣县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宇峰、王小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剑霞、武含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武含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武宇峰、张剑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武含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并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470.75元。
被告王小将、张冠军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认定;2、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冠军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武宇峰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线,妨碍了答辩人驾驶员的正常行驶,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经认定,武宇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肇事车辆豫HB5293(豫H529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50000元的三者险;3、因武宇峰、张剑霞为农村户口,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停尸费及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答辩人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50%,但应提供物价部门评估报告或定损单,被告张冠军垫付费用应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武含笑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以医疗票据和鉴定报告为准,其余费用请法庭依法计算后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按50%承担;5、本次交通事故系过失行为,双方均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不应支持;6、王小将驾驶车辆实际为被告张冠军所有,挂靠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约定,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张冠军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武宇峰、王小将负同等责任,张剑霞、武含笑无责任;
2、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支21404.94元、门诊收据6支1014.81元、收据3支1099元,证明原告武含笑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共计68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3518.75元;
3、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15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武含笑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
4、急救、抬尸、存放等收据8000元。
5、五原告所在村委证明材料三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武宇峰、张剑霞的亲属关系及武宇峰、张剑霞需要抚养的人口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武含笑住院期间在后堡租房,并缴纳押金5000元。
7、武锦鱼工资表,证明因武含笑发生交通事故进行陪侍致其误工,月平均工资为3104.8元。
8、鉴定书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制动及车速鉴定,驾驶人员血液检测,武宇峰、张剑霞的死因鉴定。
9、购车发票及完税凭证,证明武宇峰驾驶车辆系2013年购买,车辆价税合计45900元。
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被告王小将、张冠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合理合法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他的工资表、鉴定书、村委证明及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均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予以认可。
被告张冠军出示证据如下:
1、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5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
2、潞安集团总医院入院预交费收据并附武宇峰弟弟武瑞峰写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冠军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000元。
3、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豫HB5293(豫H529H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五原告及各被告对张冠军出示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统一收据均加盖有医院公章,并载明确系武含笑就医所产生费用,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其中三支票据虽不是正规医院出具收据,但发生在武含笑住院期间内,并载明系武含笑购药品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可;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依据相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各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停尸费收条虽不是正规收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武宇峰、张剑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停尸费应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村委证明材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反映了原告的身份关系,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工资的各项项目及扣缴保险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鉴定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事故现场出具的鉴定意见,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武宇峰、张剑霞的死亡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系正规发票,反映了武宇峰驾驶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10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但确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张冠军的垫付费用及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82930.5元,给付被告张冠军垫付的费用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5元,由五原告承担4221元,被告张冠军、王小将承担5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82930.5元,给付被告张冠军垫付的费用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5元,由五原告承担4221元,被告张冠军、王小将承担5974元。
审判长:李晓静
审判员:连环震
审判员:胡太祥
书记员:肖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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