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起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岔口旧砖厂二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省清涧县XX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苏天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五排,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温县吉安加汽站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军旗,公司经理。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负责人:王天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登高,公司员工。
原告惠起萍与被告范波、苏天学、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起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登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波、苏天学、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68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由被告范波驾驶的豫HX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
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出院后)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0666.35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3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733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4000元,共计213808元。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天学,所有人为被告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范波分别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5084元,共计177084元。
范波、苏天学、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HXXXXX、豫HXXXX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天学,被告范波系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挂靠于被告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范波、苏天学、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豫HXXXXX、豫HXXXX挂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清涧县公安局将交通警察大队第610830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波驾驶证、豫HXXXXX、豫HXXXX挂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保险单两份;
清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收据及收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因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对该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其他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因其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客观实际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明、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及新城社区居住证明、清涧县盛达枣业专业合作社雇工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职工工资单,结合本院庭后的调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凯事通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68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由被告范波驾驶的豫HX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
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0666.35元,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1月20日作出第610830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范波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4月18日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9年4月2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惠起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费约为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出院后)60日,营养期90日”。
豫HXXXXX、豫HXXXX挂号车辆系被告苏天学购买,被告范波系其雇佣,该机动车以被告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登记车主为被告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为该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起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共计113331.53元;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惠起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共计39488.17元;上述合计152819.7元。
二、被告范波、苏天学、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惠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惠起萍负担210元,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如下: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606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其身体康复客观所需,且其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需补充营养,应予支持,故营养费为20元×90天=1800元;其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护理期60日,故护理费为100元×26天+50元×出院后60天=56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继续治疗伤情将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为25000元。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983元,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23日共97天,故误工费为71983元÷365天×97天=19129.73元。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其残疾赔偿金为33319元×20年×11%=73301.8元。交通费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损害,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同等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两车损坏”的事实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事实,故对其诉请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应予支持,依据其提交的正规修理费发票认定为2210元;其诉请的鉴定费2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06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9129.73元、残疾赔偿金73301.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21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94607.88元。
被告范波系被告苏天学雇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被告范波在道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损害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苏天学承担责任。被告苏天学与被告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苏天学、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豫HXXXXX、豫H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331.53元。事发时,原告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规格800W),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关于电动车自行车的要求(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含电池)小于或者等于55公斤、电动功率小于或者等于400W),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超标电动车,根据公安部关于超标电动车的有关认定,超标电动车应属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同等责任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原告与被告范波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78976.35元应该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39488.17元,原告自行承担39488.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范波、苏天学、
温县伟昊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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