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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虎诉被告国孟军、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任志虎,男。
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孟军,男。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省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虎诉被告国孟军、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玲,被告国孟军、人保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志虎,被告骏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明、人保焦作分公司负责人杨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国孟军雇佣司机卢建设驾驶被告国孟军所有的挂户在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F85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02S号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142KM+672.3M(富县牛武镇阳畔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任志虎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鼻骨开放性骨折;4、左骨膜损伤;5、右上颌窦前壁骨折;6、右侧胫骨平台骨折;7、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8、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11月1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经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98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96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16天×100元=1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10%=17378元,误工费52119元÷365天×136天(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时间)=1941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任孝为7901元×{20年-(63岁-60岁)}÷2×10%=6715.85元、母亲潘文莲为7901元×{20年-(61岁-60岁)}÷2×10%=7505.95元、女儿任宇敬为7901元×(18岁-14岁)÷2×10%=1580.2元、儿子任宇涵为7901元×(18岁-6岁)÷2×10%=4740.6元,合计70068.12元。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一般第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卢建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国孟军,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被告国孟军每月向骏马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国孟军给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卢建设驾驶被告国孟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任志虎发生交通事故,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4)一般第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卢建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任志虎请求赔偿其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驾驶员卢建设系被告孟国军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任志虎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国孟军承担。被告国孟军所有的豫HF8502(主)、豫H502S(挂)号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孟军、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比例,赔偿顺序先由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国孟军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骏马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国孟军经营车辆的挂靠公司,且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对原告任志虎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志虎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任志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因系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应支持;原告任志虎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000元,未提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国孟军、骏马物流公司辩称应由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由于管辖原因未予受理,本次起诉虽然时效超过1年,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应以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准,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豫HF85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虎军医疗费96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1941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268.12元。
二、原告任志虎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国孟军承担500元,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任志虎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理赔后应向被告国孟军返还先行垫付的9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国孟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亮亮

书记员:任彩玲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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