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选驾驶王改选豫KSP289小车与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某、李蓓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KSP289小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邱某某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天安财险公司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45.05元,对该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1334.51元;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1275元(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划分的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外的各项损失为316008.40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因伤致残,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其另行主张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王某某受伤时仅三十九周岁,其右下肢缺失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且已无康复的可能。因此,王某某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和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合理合法,其诉请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考量,以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为宜,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全某所有的晋MEX395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辨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吕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砌砖班组组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作为×××号“解放”牌××ד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闫朝杰作为×××号“解放”牌××ד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付后的余额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划分按被告主要责任70%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0126.74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8年8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4月8日(227天)计算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蕴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董某某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董某某在城镇居住、上学,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系第三人陈增锋雇佣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劳动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陈增锋承担。因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的车方为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第三人陈增锋为原告黄某岗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黄某岗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已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豫L×××××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住院治疗22天,并构成10级伤残,及陈某手术后还需人员护理3个月。豫L×××××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某因受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2.28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29844.3元[27322.92元年÷365天×(400天)],护理费9893.44元[36848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1994.88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2-3周,对于原告主张卧床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郾城区中医院的票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有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相印证,对于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河南合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明,导致交警队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能就事故责任进行举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某某和楚某某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分,赵某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及张某某、豫L×××××号轿车乘坐人孙红丽、赵梓硕、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丽、赵梓硕、张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是由权力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请求判令人寿铁东公司给付保险金196114.89元(包含意外伤害医疗费36432.25元和残疾赔偿金159682.64元),该诉求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主张过并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赵某某此次主张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属重复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认定赵某某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适用法律不当。赵某某因同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行为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江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洪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黄江龙驾车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屠某磨料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屠某磨料公司的豫L×××××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案件当事人胡亚娣人身损害并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洪某某的损失7872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5922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被告屠某磨料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洪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车下人员及财产造成损失,其应当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汪某某的相应损失。原告黄某某、汪某某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07891.65元(38726.61+69165.04),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足额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付二原告损失,应由伤者二人按双方各自医疗费用所占二者总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受偿,原告黄某某应分得3288元[10000×20359.90÷(20359.90+415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原告高国民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王海峰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王跃明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国民、张某某、王海峰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人各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二原告之损失系两次事故共同所致,且原、被告均不能分清两次事故所分别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程度,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两次事故各造成50%。鉴于肇事的豫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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