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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岗与张记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黄龙岗,男,汉族,2001年11月16日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黄常领。系黄龙岗父亲。委托代理人韩源祥,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昌,男,汉族,1971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32365300。法定代表人:冯广军。住所: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崔付中,系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94435684。负责人朱文胜。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增锋,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黄龙岗诉被告张记昌、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陈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岗法定代理人黄常领及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第三人陈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记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6日5时30分许,黄龙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口时,撞在前方公路北侧由张记昌停放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造成黄龙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2017)第02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岗负主要责任,张记昌负次要责任。豫L×××××、豫L×××××车辆所有登记人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龙岗先后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分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共计220478.8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记昌未答辩。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张记昌是案外人陈增锋雇佣的司机,张记昌在雇佣劳动中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陈增锋承担,申请陈增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与陈增锋属于车辆买卖关系,不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车辆之所以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是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增锋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第一、第二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性的情形下,在核实有效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行资格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由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责任比例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排量已将达到125,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河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标准及数额过高,原告只是学生,并不是城镇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记载地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伤残评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陈增锋辩称,1.车辆是我的,与物流公司签有买卖合同。2.车辆投有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限额150万且不计免赔,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已经垫付35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5时30分许,黄龙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口时,撞在前方公路北侧由张记昌停放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第三人陈增峰),造成黄龙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2017)第02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岗负主要责任,张记昌负次要责任。豫L×××××、豫L×××××车辆所有登记人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龙岗先后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龙岗受伤部分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记昌系第三人陈增锋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由第三人陈增锋于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由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证。又查明,第三人陈增锋为原告黄龙岗垫付医疗费35000元,由原告黄龙岗向第三人陈增锋出具的收条为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再查明,原告黄龙岗为郸城县第二实验中学学生,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黄常领在县城居住生活,有稳定的住处及收入来源,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原告黄龙岗在校学生证明、租房协议书、洺北办事处吴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佐证,因此原告黄龙岗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医疗费为120799.3元,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费为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174290.68元(27232.92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5000元;司法鉴定费2799.50元,有票据;摩托车维修费4500元,有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为证;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黄龙岗的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349320.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记昌系第三人陈增锋雇佣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劳动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陈增锋承担。因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记昌的车方为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第三人陈增锋为原告黄龙岗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黄龙岗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已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龙岗保险金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龙岗保险金36196.17元,向第三人陈增锋赔付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2000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2799.50元,由原告方承担2079.5元,第三人陈增锋承担3000元(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书记员:罗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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