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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闫青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素华,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主要负责人:王贵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闫青兵,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闫朝杰,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交城县。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闫青兵、闫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被告闫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青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5294.26(包括被告垫付的4018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闫青兵驾驶×××号“解放”牌××ד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104线(太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4线52KM+100KM处(郝家沟加油站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入104省道的由原告刘素华驾驶的晋X8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刘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日,山西古交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闫青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古交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8年8月24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寰椎骨折,胸1.2左侧横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胸骨柄骨折,胸部闭合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肋骨软组织损伤,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折损伤,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2018年12月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静养。经了解,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进行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闫朝杰。2019年4月9日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儒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素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一、医疗费20126.74元;二、误工费26484.09元;三、护理费13304.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五、营养费5200元(50天×104天);六、残疾赔偿金62070元;七、鉴定费15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9.1元;九、交通费500元;十、复印费2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116.5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应当承担120000元,剩余33116.55元,由三被告承担70%,即23181.59元,以上两部分共计145294.26元,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伙食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闫朝杰辩称,我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3018.1元,共有票据18张。
被告闫青兵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素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素华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闫青兵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单复印件,证明车牌号J09511号“解放”牌×××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4.被告闫青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被告闫朝杰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闫青兵和被告闫朝杰的主体资格;
5.原告刘素华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因交通事故后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
6.原告刘素华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是17108.64元;
7.工资发放表(2018年5月-8月)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素华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每月共35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
9.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鉴定费是1500元;
10.原告刘素华太原市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11.被抚养人宋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宋某未成年人;
12.被抚养人宋某年检签注证明,证明被抚养了宋某居住在城镇;
13.被抚养人刘学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刘学勤的身份证明;
14.被抚养人的黄翠兰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黄翠兰的身份证明;
15.刘学勤、黄翠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共三个子女;
16.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古交城区居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交强险1万元,剩余我们按主要责任承担70%。刘素华误工费工资证明不认可,工资表不结合实际。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明及收入,护理费过高,如不能提供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104天赔偿。伙食费用过高,营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参照必须的费用和发生的需要,所以营养费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鉴定前应通知双方按必要的比例承担,原告作鉴定没有通知我司,所以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伤者劳动动能力承担,而不是按伤残等级承担的,所以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而且没有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闫朝杰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不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闫青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闫青兵驾驶×××号“解放”牌××ד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104线(太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4线52KM+100KM处(郝家沟加油站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入104省道的由原告驾驶的晋X8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日,山西古交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闫青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前系太原市鑫盛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古交市东曲帅铭房屋修缮队职工,从2018年2月到2018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自事故发生起至今未出勤,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属于居民家庭户口。3、×××号“解放”牌××ד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闫朝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寰椎骨折,胸1.2左侧横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胸骨柄骨折,胸部闭合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肋骨软组织损伤,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折损伤,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等,经治疗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20126.74元7元。医嘱加强营养。5、经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2019年4月9日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儒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7、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宋某,2003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被抚养年限3年;父亲刘学勤,1947年1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9年;母亲黄翠兰,1948年12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10年。相展宏和焦拽弟有三个子女。8、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宋现河陪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华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3352元;
二、驳回原告刘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刘素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作为×××号“解放”牌××ד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闫朝杰作为×××号“解放”牌××ד华梁天鸿”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付后的余额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划分按被告主要责任70%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0126.74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8年8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4月8日(227天)计算为:3500元÷30×227=264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100元天×104天=104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4天计算为:46693÷365×104=13304元;5、必要的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4天计算为:50元天×104天=5200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应根据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为:31035元年×20年×10%=6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宋某均是居民家庭户口,刘学勤与黄翠兰系农村居民,故应根据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90元和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172元结合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份额分别计算为:宋某19790元年×3年×10%÷2=2968元;刘学勤9172元年×9年×10%÷3=2751元;黄翠兰9172元年×10年×10%÷3=3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776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0846元;7、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360.7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各项费用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36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70%)赔付原告23352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闫朝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玉亮

书记员: 胡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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