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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吉、汪志立与刘世杰、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黄文吉,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成,系原告黄文吉之父。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应,孝感市孝南区毛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汪志立,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应,孝感市孝南区毛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世杰,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孟玉玲,公司经理。
被告:李嘉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主要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董永路铜雀台宜居小区第4幢101、102号门面。
主要负责人:邓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况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文吉、汪志立与被告刘世杰、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李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成、陈绍应,原告汪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应,被告刘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吉、汪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黄文吉各项损失99687.90元;2.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汪志立各项损失11614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21时,李嘉成驾驶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原种场竹子港村四组黄文吉所属的鄂K×××××号车载乘汪志刚、汪志立、黄文吉自孝感市东山头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316国道(107国道重合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孝感市辖区1148km+500m处时,其在超越右前方向同向行驶至此并在左转弯的刘世杰所驾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豫L×××××号车(豫L×××××)的过程中遇对向来车后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的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刘世杰所驾豫L×××××号车(豫L×××××)左侧后部相撞,造成李嘉成、汪志刚、汪志立、黄文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嘉成和刘世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核实豫L×××××号车和豫L×××××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后,原、被告至今无法调解,以致成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世杰驾驶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车下人员及财产造成损失,其应当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文吉、汪志立的相应损失。原告黄文吉、汪志立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07891.65元(38726.61+69165.04),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足额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付二原告损失,应由伤者二人按双方各自医疗费用所占二者总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受偿,原告黄文吉应分得3288元[10000×20359.90÷(20359.90+41564.50)];原告汪志立应分得6712元(10000-3288)或[10000×41564.50÷(20359.90+41564.50)]。
原告黄文吉、汪志立二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1924.40元(20359.90+41564.50-10000),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3590元(35590-2000),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世杰和被告李嘉成对原告黄文吉、汪志立共同侵权所致,故应由被告刘世杰、李嘉成按责任大小对原告黄文吉、汪志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刘世杰、李嘉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刘世杰和被告李嘉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50%,被告刘世杰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5962.20元(51924.40×50%)、财产损失16795元(33590×50%)。被告李嘉成应承担的部分,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上受伤符合该险种理赔条件,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25962.20元(51924.40×50%);该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其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应在其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3000元内获得足额赔偿16795元(33590×50%)。
案外人汪志刚在事故中的伤情暂且无法确定,其亦未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要求保留其1/3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的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文吉、汪志立的鉴定费3000元损失分别由被告刘世杰、李嘉成各自承担1500元。原告黄文吉、汪志立因此交通事故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无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648.85元[交强险(10000+107891.65+2000)+商业三者险(25962.20+16795)],其中,原告黄文吉获赔69345.56元[交强险(3288+38726.61+2000)+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20359.90-3288)×50%+车损(35590-2000)×50%];原告汪志立获赔93303.29元[交强险(6712+69165.04)+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41564.50-6712)×50%]。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57.20元[商业三者险(25962.20+16795)],其中,原告黄文吉获赔25330.95元[商业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医疗费用(20359.90-3288)×50%+车损(35590-2000)×50%];原告汪志立获赔17426.25元[商业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医疗费用(41564.50-6712)×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黄文吉各项损失69345.56元,原告汪志立各项损失93303.2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黄文吉各项损失25330.95元,原告汪志立各项损失17426.25元;
三、被告刘世杰、李嘉成各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文吉、汪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世杰、李嘉成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小清 审 判 员  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书记员: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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