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民
陈素云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张占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漯河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
王长河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跃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
秦世刚
原告:高国民,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素云(系原告高国民之妻),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平,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
被告:王长河,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经理。
被告:王跃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保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高国民、陈素云与被告张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漯河支公司”)、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王长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沧州支公司”)、王跃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民、陈素云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及原告高国民,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告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平、沧州广诚汽车运输队、王长河、民安沧州支公司、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高国民、陈素云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农村居民;3、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张楠原告高国民从事驾驶员工作,及其系辽N×××××车的车主;4、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高国民在该院祝愿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3355.16元;5、药费票据,证明原告高国民出院后检查支出医疗费339元;6、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陈素云在该院祝愿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510.05元;7、公估报告,证明原告高国民车辆车损经公估为96000元;8、公估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5700元、支出拆解费3800元;9、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8500元;10、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1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各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关资质。
被告张占平、平安漯河支公司、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王长河、民安沧州支公司、王跃明、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原告高国民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国民之损伤为十级伤残。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对证据1至6、11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的公估费、证据10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中的折解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不承担,证据9中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个人委托,没有经过协商鉴定,评估数额极高,也没有修理发票来印证,根据鉴定显示,该报告中要求更换驾驶室总成和发动机总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1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于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也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原告高国民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占平、王海峰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王跃明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国民、张占平、王海峰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人各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素云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二原告之损失系两次事故共同所致,且原、被告均不能分清两次事故所分别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程度,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两次事故各造成50%。鉴于肇事的豫P×××××车在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冀J×××××挂车在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F×××××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二原告损失的50%
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二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占平、王长河各自承担15%。原告损失的另50%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平安漯河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跃明赔偿70%,被告张占平、王长河各自赔偿10%。原告高国民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3694.16元;其所提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其所提护理费,应按衡水市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495元;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3000元为宜;其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其800元为宜;其所提车损应减去残值,为96000元;原告高国民所提误工费1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车损公估费5700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8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原告陈素云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系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陈素云所提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为5510.05元;其所提护理费,系按30天计算,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其可按衡水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540元;其所提误工费,按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要求按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其应按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071元;其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其8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5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元、伤残赔偿金4692元、误工费2855.25元、护理费123.7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125元、车损2000元,合计18432.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3300元、公估费213.75元、拆解费142.50元、伤残鉴定费37.50元,合计3693.75元;共计22125.79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5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元、伤残赔偿金4692元、误工费2855.25元、护理费123.7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125元、车损2000元,合计18432.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3300元、公估费213.75元、拆解费142.5元、伤残鉴定费37.50元,合计3693.75元;共计22125.79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13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元、误工费1017.75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0.27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13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元、误工费1017.75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0.27元;
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39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伤残赔偿金3128元、误工费1903.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33.33元、施救费1416.67元、车损2000元,合计1345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29400元、公估费1995元、拆解费133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合计33075元;共计46529.70元;
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39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伤残赔偿金3128元、误工费1903.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33.33元、施救费1416.67元、车损2000元,合计1345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4200元、公估费285元、拆解费190元、伤残鉴定费50元,合计4725元;共计18179.70元;
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39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伤残赔偿金3128元、误工费1903.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33.33元、施救费1416.67元、车损2000元,合计1345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4200元、公估费285元、拆解费190元、伤残鉴定费50元,合计4725元;共计18179.70元;
八、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78.5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33.33元,合计1920.17元;
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78.5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33.33元,合计1920.17元;
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78.5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33.33元,合计192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高国民、陈素云负担230元,被告张占平负担450元,被告王长河负担450元,被告王跃明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原告高国民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占平、王海峰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王跃明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国民、张占平、王海峰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安规定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人各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素云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二原告之损失系两次事故共同所致,且原、被告均不能分清两次事故所分别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程度,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两次事故各造成50%。鉴于肇事的豫P×××××车在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J×××××冀J×××××挂车在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F×××××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二原告损失的50%
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二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占平、王长河各自承担15%。原告损失的另50%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平安漯河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平安漯河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跃明赔偿70%,被告张占平、王长河各自赔偿10%。原告高国民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3694.16元;其所提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其所提护理费,应按衡水市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495元;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3000元为宜;其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其800元为宜;其所提车损应减去残值,为96000元;原告高国民所提误工费1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车损公估费5700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8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应予支持。原告陈素云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系事故所致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陈素云所提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为5510.05元;其所提护理费,系按30天计算,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其可按衡水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540元;其所提误工费,按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要求按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其应按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071元;其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其8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5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元、伤残赔偿金4692元、误工费2855.25元、护理费123.7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125元、车损2000元,合计18432.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3300元、公估费213.75元、拆解费142.50元、伤残鉴定费37.50元,合计3693.75元;共计22125.79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5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元、伤残赔偿金4692元、误工费2855.25元、护理费123.7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125元、车损2000元,合计18432.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3300元、公估费213.75元、拆解费142.5元、伤残鉴定费37.50元,合计3693.75元;共计22125.79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13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元、误工费1017.75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0.27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13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元、误工费1017.75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0.27元;
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39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伤残赔偿金3128元、误工费1903.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33.33元、施救费1416.67元、车损2000元,合计1345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29400元、公估费1995元、拆解费133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合计33075元;共计46529.70元;
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39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伤残赔偿金3128元、误工费1903.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33.33元、施救费1416.67元、车损2000元,合计1345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4200元、公估费285元、拆解费190元、伤残鉴定费50元,合计4725元;共计18179.70元;
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39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伤残赔偿金3128元、误工费1903.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33.33元、施救费1416.67元、车损2000元,合计1345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民车损4200元、公估费285元、拆解费190元、伤残鉴定费50元,合计4725元;共计18179.70元;
八、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78.5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33.33元,合计1920.17元;
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78.5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33.33元,合计1920.17元;
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云医疗费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78.5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133.33元,合计192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高国民、陈素云负担230元,被告张占平负担450元,被告王长河负担450元,被告王跃明负担620元。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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