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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之与楚永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敬之,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永超,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592914(1—1)。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敬之诉被告楚永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楚永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0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6时10分许,楚永超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在淞江路与邙山路转盘西20米处时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没有支付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明,导致交警队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能就事故责任进行举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敬之和楚永超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楚永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敬之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9890.9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每天收入标准1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李敬之生于1950年,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近66周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李丽娜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的护理费共计6813.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定残时的年龄,赔偿年限为14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高,原告住院13天,期间支出交通费属实,本院酌定支持13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9890.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3、营养费:130元;
4、护理费:6813.09元;
5、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14年×10%=15194.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13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36248.20元。
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原告损失第1项至第7项合计35548.2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第8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楚永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50%=3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敬之各项损失共计35548.20元。
二、被告楚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敬之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敬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楚永超负担800元,由原告李敬之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书记员:鲁芳芳 缴纳案件款账户: 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17×××56 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 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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