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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恒与赵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毅恒,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1—1)。
法定代理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培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代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毅恒诉被告赵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恒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陈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培红、代阳,被告赵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分,赵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毅恒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飞及张毅恒、豫L×××××号轿车乘坐人孙红丽、赵梓硕、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毅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毅恒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丽、赵梓硕、张毅恒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当日,原告张毅恒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82.43元。另原告又于2016年1月11日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306.40元,2016年2月29日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天赐乐大药房支付医疗费189元。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又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9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为27282.43元+1306.40元+140元+189元+290元=29207.83元。
原告张毅恒的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毅恒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对张毅恒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张毅恒左大腿内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肆仟伍佰元到伍仟元(¥4500~50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
原告张毅恒出生于1994年1月3日,户籍地为襄城县××水坑××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襄城县麦岭镇麦岭街,为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母亲为顾卫平(1971年7月出生),父亲为张锋晓(1970年1月出生),顾卫平、张锋晓生育有长子张毅恒(1994年1月3日出生),次子张志恒(2000年9月3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许昌市襄城县麦岭镇千百度鞋城员工,其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均为3200元。事发后,原告张毅恒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锋晓进行护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张锋晓事发时为许昌市襄城县麦岭镇千百度鞋城员工,其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为3300元、3300元、3193.60元,在护理期间,张锋晓工资被停发。
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飞,事发时也为被告赵飞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
再查明: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顾卫平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分,赵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毅恒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飞及张毅恒、豫L×××××号轿车乘坐人孙红丽、赵梓硕、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毅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毅恒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丽、赵梓硕、张毅恒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飞,事发时也为被告赵飞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关于原告张毅恒的损失,应首先在豫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赵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原告被告赵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顾卫平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定豫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和其他限额由张毅恒、顾卫平平均分配。
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出生于1994年,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1152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营养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张锋晓进行护理,张锋晓为许昌市襄城县麦岭镇千百度鞋城员工,其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为3300元、3300元、3193.60元,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300元+3300元+3193.60元)÷30天÷3个月×22天=2393.99元。原告经评估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这是其身体康复的必要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为进行鉴定和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9207.83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支出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时间为202天,其有固定工作,故原告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02天=21546.67元。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其在郾城区特惠超市购买日用品的书面票据两张,金额为160元,该书面票据费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支出复印费28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父亲张锋晓、母亲顾卫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张锋晓、母亲顾卫平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张毅恒的损失有:
1、医疗费:28778.26元;
2、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
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1152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护理费:(3300元+3300元+3193.60元)÷30天÷3个月×22天=2393.99元;
7、继续治疗费: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200元;
10、误工费:3200元/月÷30天×202天=21546.67元;
以上合计为:116250.92元。
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豫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交强险医疗费及其他限额由张毅恒、张毅恒按比例进行分配):
1、医疗费:5000元;
2、残疾赔偿金:25859.34元;
3、精神抚慰金:5000元;
4、护理费:2393.99元;
5、交通费:200元;
6、误工费:21546.67元;
以上合计为:60000元。
原告超出豫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23778.26元;
2、营养费:2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4、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859.34元=25292.66元;
5、继续治疗费:5000元;
6、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合计为:56250.92元,因被告赵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飞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250.92元×50%=28125.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毅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0000元。
二、被告赵飞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毅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8125.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毅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5元,由被告赵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 判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

书记员:魏建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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