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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徐某,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波,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8年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以下简称:人保恩施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以下简称: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郭雨,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波,被告张某、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4时许,在恩施市新塘乡校场坝村铁场坝组张义岩家门前,被告张某驾驶其父所有的鄂Q×××××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河中队认定,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鄂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506.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96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
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变更为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金额为33212.76元,护理费变更为以陪护中心提交的票据为准,金额为3960元,代理费8000元和财产损失费(衣服)300元放弃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后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双方均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登记的基本信息、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徐庆召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发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河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后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212.76元,应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一般从所产生的医药费中按10%减除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其医疗费为29891.48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33天,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五金水暖、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217.64元(即:35589元/年÷365天×3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33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请求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50元(即:50元/天×33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受伤为左股骨干骨折,生活不能够自理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9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徐某36384.00元(18192元/年×15×10%)、母亲梁雨30926.40元(18192元/年×17×10%)、女儿徐某29107.20元(18192元/年×16×10%)。原告没有举证证实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其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女儿的生活费2910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28元(原告出院回家车费267元、出院后复查的车费267元×2=534元、出租车车费26元、到恩施进行法医鉴定的车费534元、2016年8月27日复查的车费267元)。
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该项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五金水暖、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司法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556.32元(医疗费29891.48元+误工费32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960元+被扶养生活费29107.20元+交通费162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损失125556.32元(医疗费29891.48元+误工费32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960元+被扶养生活费29107.20元+交通费162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履行时(由法院转付)原告徐某退还被告张亚丽垫付的费用29116.76元(医疗费22506.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庆召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张亚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书记员:胡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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