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娟,女,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禹州市褚河乡陈楼村4组,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民峰,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胜楠,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
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柳胜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民峰、被告柳胜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494.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柳胜楠驾驶豫L×××××号车顺嵩山东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站牌处调头时,撞到路边张丽娟,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柳胜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柳胜楠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丽娟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0110.96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350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评估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因原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不再有治疗处置行为,故其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为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共计8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较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30元/天,原告主张1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供护理人员陈高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原告治疗期间84天。原告自2014年起跟随儿子陈高峰在城市居住,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8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当属实际情况,故其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有鉴定时的检查费140元,应当一并计入鉴定费一项。原告主张复印费78元于法无据,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0110.96元+3500元=33610.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
3、营养费:10元/天×84天=840元;
4、护理费:30482元/天÷365天×84天=7015.04元;
5、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8年×10%=20460.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100元;
8、鉴定费:1400元+140元=1540元;
以上合计:71086.80元。
豫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原告损失第1项至第7项合计69546.8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第8项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柳胜楠承担。鉴于被告柳胜楠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40元和诉讼费1620元,多支付的数额为16840元(20000元-1540元-1620元),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后,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柳胜楠,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52706.80元(69546.80元-168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各项损失共计52706.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被告柳胜楠垫付款16840元。
三、被告柳胜楠支付原告张丽娟鉴定费154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0元,由被告柳胜楠负担162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由原告张丽娟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书记员:赵乐乐 缴纳案件款账户: 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17×××56 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 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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