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员工。
陈某诉罗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罗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8月16日20时35分许,罗某驾驶豫L×××××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陈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某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罗某、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病例复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罗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在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已垫付5000元,我垫的钱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0时35分许,罗某驾驶豫L×××××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某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罗某、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851.28元及2016年8月17日的西药费21.5元,2016年8月19日的检查费591元,2016年8月19日的治疗费140元,2016年10月25日的手术费573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9月12日的检查费145.5元,合计:14322.28元。
2017年9月20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左踝关节背伸活动部分受限,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关于陈某左跟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限,术后3个月内存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豫L×××××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兄妹三人,陈某父亲陈某2生于1942年9月15日,母亲孙某生于1946年7月16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份,三、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二张,五、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六、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四张、复印费票据一张,七、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子女证明一份,八、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且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豫L×××××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住院治疗22天,并构成10级伤残,及陈某手术后还需人员护理3个月。豫L×××××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陈某因受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2.28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29844.3元[27322.92元年÷365天×(400天)],护理费9893.44元[36848元年÷365天×(8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陈某2(陈某的父亲)3014.6元(18087.97元年×5年×10%÷3),孙某5426.34元(18087.79元年×9年×10%÷3)。伤残鉴定费评估费计1900元(1300元+6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6796.83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施救费等109519.92元。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7202.28元的二分之一3601.14元。被告罗某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陈某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19519.92元,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损失3601.4元。
二、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某5000元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陈某及被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3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书记员: 谢晓旭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