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卢勇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2634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郾城区黑龙潭镇半截塔村东鑫达木材厂院内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号货车上卸货,原告正在正常卸货时,被告的车辆意外滑行,车上货物歪倒,导致原告无法站立而从车上跳下,并被车上的货物砸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拾多万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豫L×××××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亿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因原告是自己从车上跳下,造成的损害应当向其雇主要求赔偿,我公司不是雇主,仅仅是车辆所有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的,与被保险机动车无关联的第三方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发生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事故过程中,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从停放的被保险机动车上摔下而受伤,应被认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原告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因意外受伤,应当按照雇佣关系赔偿,不应当按照保险责任赔偿。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1日中午,在黑××乡××村鑫达木材厂院内,原告在豫L×××××号大货车上卸车上的木材货物时,车辆意外滑行,因货物歪倒,原告随即从车上跳下后,被木材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09799.18元。原告伤情经漯河淞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翠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80%,构成九级残疾;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级残疾;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3.3%,构成十级残疾;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237.5元。经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亿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两人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6848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取了黑龙潭派出所接警记录,走访了出警民警。经现场勘验,事故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在木材厂院西侧称重地磅南侧的一个宽约3米、南北长约10米的混凝土建造的斜坡上(详见现场勘验照片)。
原告王翠兰诉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卢勇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亿通运输公司的车辆未安全停放,导致滑行后货物歪倒,继而引发原告从车上跳下后被木材货物砸伤的事故,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亿通运输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L×××××号车滑行后,原告随即从车上跳下后,被木材货物砸伤,原告受伤时系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亿通运输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109799.1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分别计算3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标准计算3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7、原告要求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并提供有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鉴定费检查费,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9799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37天=3735元4、误工费:36785元/年÷365天×235天=23683元5、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16年×23%=4680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检查费及鉴定费:3538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3842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35元、误工费23683元、残疾赔偿金46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025元。下余的医疗费99799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132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113279元×50%=56640元。检查费及鉴定费3538元,由被告亿通运输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17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兰损失共计153665元。二、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兰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769元。三、驳回原告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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