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刘水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鹏,男,汉族,2008年7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董高红,男,汉族,1986年3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董亚鹏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梅、董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伍,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芳,女,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董亚鹏系农村户口,其父董高红在城镇工作尚未超过一年,且董亚鹏也未提供其上学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亚鹏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董亚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亚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刘会伍、赵艳芳支付董亚鹏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财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110606.36元;2、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判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刘会伍、赵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14时10分许,刘会伍驾驶豫L×××××小型轿车沿周口市汉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汉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范倩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范倩及电动车乘车人董亚鹏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亚鹏无责任。董亚鹏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9625.65元。经鉴定,董亚鹏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刘会伍为董亚鹏垫付医疗费4200元。豫L×××××号小型轿车系赵艳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董亚鹏长期跟随父亲董高红在川汇××居住及上学,董高红系周口佳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会伍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其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董亚鹏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亚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董亚鹏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9625.65元、护理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0091.49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董亚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345.36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刘会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亚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345.36元(该款包含刘会伍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董高红提供农商银行账号为62×××90的账户为案件款履行账户,刘会伍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为案件款履行账户);二、驳回董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27元,董亚鹏承担35元,刘会伍承担2192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亚鹏、董高红、刘会伍、赵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林,被上诉人董亚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梅、董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会伍、赵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董亚鹏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董亚鹏在城镇居住、上学,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