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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雪兰与王小飞、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葛雪兰,女,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飞,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勇柱,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彬,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葛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暂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2984.28元。事实与理由:2016提6月23日,周广远驾驶挖掘机在西平县××苗××村村口河堤施工时,因操作失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昏迷。后原告被送往西平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查,周广运系被告王小飞雇佣司机,从事该河堤施工挖掘工作。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周广远的雇主,应当对共雇员在工作中因失误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2016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家属就原告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等事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00元整,其他损失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家属通过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王小飞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属实,但是当时被告方的车辆属于停置状态,车辆的位置是停靠在路边,该路段有坡度,原告骑自行车是下坡逆向行驶,所以发生这次事故,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已先期支付原告104500元,这部分费用应按双方的责任予以划分。被告西平权寨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我单位赔偿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先后在西平中医院、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共花费医疗费80302.3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西平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方治疗的还有××,××是不会由交通事故的撞击引起的,这说明原告治疗病的费用是存在不合理情况。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由西平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显示,其诊疗经过为“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行‘颅骨修补术’,……”由此可见,原告的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联系。且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方治疗的还有××,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院外所购买营养性药物等费用是否应当扣除。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主张已经包含营养费用,所以这些证明所显示的营养性药物属于原告重复主张,原告2016年8月30日购买立适康,因该药显示的是专为孕妇和哺乳期妇女设计的,包括2016年9月26日一张漯河新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清单,2016年6月30日购买的立适康,三次费用共计744元,与原告病情无关,不应支持。结合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其中,2016年7月22日由西平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因病情需要长期口服立普妥片,因医院无此种药品,由家属自行购买使用”;在2016年11月29日由西平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特殊膳食用途蛋白粉,共两种3桶”,综上,原告外购特殊膳食及药品均系因病情需要,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的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一直由其儿子冯永飞和儿媳王娟请假在医院护理,请假期间,其单位均未发放工资。被告王小飞辩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对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交社保的相关证明,并据被告所知,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均系在家,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被告西平权寨镇人民政府辩称,××情来考虑,原告不需要两人来进行护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西平中医院和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均明确记载“陪护一人”或“留陪一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有两人陪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虽提供了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交社保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应当购买交强险以及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划分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车辆没有缴纳任何保险,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小飞辩称,被告的挖掘机只属于一个工程机械,并不是上路行驶的车辆,所以其不需要缴纳交强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本案的三方来合理承担。被告西平权寨乡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南正弘公路工程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我们对该公司的施工过程,监管的是其工程质量,而不是其周边环境及其他相关事务,故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为履带式工程机械。《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挖掘机是履带式车辆,其不允许上路行驶,移动时应被其他车辆运载,因此,应当认定履带式挖掘机不在应缴交强险的车辆范围。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在事发是原告是逆向行驶,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骑行自行车的过程中被被告的工程车辆撞倒,故原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小飞所雇用的周广远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西平权寨乡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河南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提6月23日,周广远驾驶挖掘机在西平县××苗××村村口河堤施工时,因操作失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昏迷。周广运系被告王小飞雇佣司机,从事该河堤施工挖掘工作。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周广远的雇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中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又先后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及西平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0302.32元。经漯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雪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雪兰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葛雪兰于1950年2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飞已赔偿原告1045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原告葛雪兰与被告王小飞、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王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彬。曹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葛雪兰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王小飞作为雇主承担90%的责任,被告西平权寨乡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0302.32元;2、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100元(10元/天×1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30元/天×110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情况,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10203元(33857元/年÷365天×110天×1);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025.96元(11696.74元/年×14年×22%)6、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案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评估费3300元(700元+2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231.28元。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小飞承担80%的责任,原告葛雪兰承担自身损失的10%,故被告王小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8908元(143231.28元×90%),另被告已赔偿原告104500元,故被告王小飞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408元(128908元-10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雪兰24408元。二、驳回原告葛雪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葛雪兰负担845元,被告王小飞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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