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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玉秋与黄江龙、漯河屠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洪玉秋,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李鑫鑫,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龙,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漯河屠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韩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玉秋诉被告黄江龙、漯河屠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龙磨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玉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黄江龙,被告屠龙磨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061.6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186.79元(详见赔偿明细清单);2.判令被告黄江龙、屠龙磨料公司对超出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黄江龙驾驶牌号为豫L×××××的汽车由崇阳天城镇往通城县方向行驶,16时18分许行驶至崇阳××××路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洪玉秋撞伤。2017年5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江龙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玉秋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和崇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和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洪玉秋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玉秋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经查,被告黄江龙驾驶的豫L×××××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屠龙磨料公司,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现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江龙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屠龙磨料公司员工,豫L×××××号小车属屠龙磨料公司所有,我驾车系执行职务行为,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原告的损失应由屠龙磨料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屠龙磨料公司辩称,黄江龙是我公司员工,豫L×××××号小车属我公司所有,黄江龙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应由我公司承担的原告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我公司垫付了原告费用215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肇事的豫L×××××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2、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如经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完全,鉴定书写一致的话,鉴定等级无异议;4、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正常计算其各项损失;5、因本次事故造成另外一人胡亚娣受伤且伤情比原告洪玉秋严重,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两人的损失,从保障受害人角度公平考虑,我司初步核定后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具体赔偿金额为:赔偿洪玉秋30000元,赔偿胡亚娣90000元。
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豫L×××××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过高,需依法予以核减,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4、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5、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无异议;6、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3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通城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载明洪玉秋头部外伤: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叶及胼胝体膝部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骶骨骨折及其他多处外伤。故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脑部相关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虽申请对洪玉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申请后又与原告洪玉秋协商达成了十级伤残按70%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放弃了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双方协议70%的比例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时间计算;3、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并一直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可比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4、关于原告护理费,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屠龙磨料公司提交的证据2(支付雇请护工20天的护理费3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予以确认,该20天的护理费可按实际支付的3000元计算,且应计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屠龙磨料公司将其所有的豫L×××××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向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2017年5月8日下午,被告黄江龙驾驶豫L×××××号小客车由崇阳天城镇往通城县方向行驶,16时18分许行驶至崇阳××××路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洪玉秋、胡亚娣撞倒,造成洪玉秋、胡亚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江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洪玉秋、胡亚娣无责任。原告洪玉秋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1991.50元,于2017年7月19日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花去484.3元,于2017年11月22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去213元,共计花去医疗费22688.80元。被告屠龙磨料公司垫付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8500元及雇请护工20天的护理费3000元。2017年11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洪玉秋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洪玉秋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
同时查明,原告洪玉秋为农业户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洪玉秋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8.8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9753.4元{3000元+6753.4元[35214元年÷365天×70天(90天-20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336.8元13812元年×20年×10%×7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江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洪玉秋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黄江龙驾车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屠龙磨料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屠龙磨料公司的豫L×××××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案件当事人胡亚娣人身损害并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洪玉秋的损失7872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5922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被告屠龙磨料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洪玉秋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1、关于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费用标准,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洪玉秋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号小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玉秋损失32798元。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玉秋损失45922元。
三、驳回原告洪玉秋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原告洪玉秋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屠龙磨料公司垫付的2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屠龙磨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部审员聂新

书记员: 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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