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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浩然与张路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孟浩然,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路杨,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592914(1—1)。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浩然诉被告张路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张路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4237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路杨于2016年4月27日16时许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未划分事故责任,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232.51元,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11.63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191.1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之后两次入院治疗均是因为术后感染,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住院6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按40元/天计算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王艳军工资标准计算,但其虽然提供有王艳军的从业情况,但并未提供月工资表以证实王艳军的具体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64天。原告提供居住情况证明,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期间工资从2016年5月4日起开始停发,故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期间实际应为2016年5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3日),共计295天;原告生于1994年6月6日,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但依据其维修清单,摩托车修理费为1290元,对其超过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70元应当一并计入鉴定费一项。另有2017年2月24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10元不显示支出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4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7232.51元+2011.63元+2191.14元+5000元=56435.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元/天×64天=2560元;
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4天=5936.57元;
4、误工费:(3500元/月+3400元/月+3400元/月)÷90天×295天=33761.11元;
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车辆损失:1290元;
8、交通费:640元;
9、鉴定费:1300元+170元=1470元;
以上合计:161558.80元。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周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73.50元=5226.50元;
2、护理费:5936.57元;
3、误工费:33761.11元;
4、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车辆损失:1290元;
7、交通费:640元;
合计:106320.02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56435.28元-5226.50元)×50%=25604.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60元×50%=1280元;
合计:26884.39元。
二两项合计133204.41元。
三、鉴定费1470元×50%=735元,由被告张路杨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浩然各项损失共计133204.41元。
二、被告张路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浩然735元。
三、驳回原告孟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张路杨负担2960元,由原告孟浩然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书记员:王帅 缴纳案件款账户: 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账号:17×××56 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 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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