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焱平。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元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金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9163402913。
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平银,。
上诉人王焱平因与被上诉人万元文、徐云学、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公司)、宋小平、王章军、王治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公司)、钟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3日04时15分,徐云学驾驶豫L×××××重型厢式货车由德兴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德昌高速公路77KM+622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停在应急车道上由王治书驾驶的贵J×××××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L×××××重型厢式货车乘员王焱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焱平受伤后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处完全离断伤;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花费医药费74228.89元、门诊医药费2702.37元,在该院购买白蛋白花费2400元,住院期间定制左动踝夜用式足托花费1200元。2015年7月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七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徐云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治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焱平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焱平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为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左足背整形手术相关费用为15000元;3、误工期为150天;4、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王焱平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9月6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就王焱平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出具鉴定意见:1、建议王焱平装配稳定性好、轻便、功能较强的适宜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多轴膝聚氨酯动踝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7800元;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4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2、建议王焱平左足使用踝足矫形器,价格为980元;一般情况下,矫形器使用一年左右需更换一次;3、王焱平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王焱平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嗣后,王焱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侵权人赔偿其各项损失739065.16元。
原审另查明,1、王焱平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江西省××××乌石村古塘王家3号,职业为司机。2、王焱平夫妇共生育两子,长子王政(2001年8月11日出生)及次子王喆(2015年11月6日出生)。王焱平母亲王火香(1951年9月6日出生),共生育6子女。3、豫L×××××厢式货车登记产权人为恒达公司。2014年间,恒达公司(甲方)与宋小平(乙方)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豫L×××××)属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对占有使用的车辆进行产权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变卖、出租、抵押、质押、典当、赠与、继承、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做出其他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合同期限为41个月,自2014年7月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须采取按月向甲方缴纳服务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收入在交清甲方所收费用后,全部归乙方所有;经营过程中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事故,其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3月18日,宋小平(甲方)与万元文(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豫L×××××厢式货车转让给乙方,车辆定价16万元,双方以现金交易,公司不干预;车辆的各种证件及其手续由甲方提供给乙方;车辆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各种经营费用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承担;乙方接手后必须按照与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条款执行,自觉服从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甲方出售该车后,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豫L×××××厢式货车在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另附加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20000元/座和自身车险,均为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万元文为王焱平垫付救护车费1800元(到南昌),后陆续垫付医药费40000元。4、贵J×××××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钟平银,钟平银于2011年8月10日将该车出让给案外人李春华,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2015年4月28日,李春华又将该车转让给王章军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王治书系王章军雇请司机。该车在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8元/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931元/年。
原审认为,豫L×××××货车与贵J×××××货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王焱平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因贵J×××××货车在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J×××××货车在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对王焱平的合理损失,先由财保福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豫J×××××货车的保险人财保漯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元,并由财保福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另70%由豫J×××××货车实际车主万元文承担。因王治书系王章军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治书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徐云学虽系受雇驾驶员,但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及遇有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系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有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即万元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达公司为豫J×××××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宋小平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了收取服务费的相关条款,豫J×××××货车与恒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恒达公司应与豫J×××××货车的实际车主即万元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钟平银虽系贵J×××××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经多次买卖最终转让给王章军,钟平银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营运受益者,加之钟平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钟平银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同理,作为豫J×××××货车发生本案事故之前已实际转让车辆的宋小平,本案中亦不能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豫J×××××货车和贵J×××××货车主次责任的分摊比例,万元文等主张按60%和40%划分,因我国保监会监制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或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或30%,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万元文要求贵J×××××货车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王焱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80531.26元(医疗费74228.89元、门诊医疗费2702.37元、白蛋白2400元、左动踝夜用式足托花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8641.83元;5、护理费6482.75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52.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8、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316008.40元。王焱平请求赔偿其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残疾伤者的实际支出损失,其将来发生的实际情形尚难以确定,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辅助器具鉴定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由财保福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802.52元(316008.4元-120000元)×30%,财保漯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元,余117205.88元(316008.4元-120000元-58802.52元-20000元),由万元文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万元文和王章军按70%、30%的比例各承担910元和390元。剔除万元文已垫付的费用后,万元文尚需赔偿76315.88元(117205.88元+910元-40000元-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元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焱平各项损失76315.88元,徐云学、恒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财保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焱平各项损失20000元;三、财保福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焱平各项损失178802.52元;四、王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焱平鉴定费损失390元;五、驳回王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6.27元,由王焱平负担6142.47元,万元文、徐云学、恒达公司负担3243.66元(互负连带责任),王章军负担1390.14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王焱平的伤情检查分析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大腿因外伤截肢,残肢伤口已愈合,符合假肢装配要求;股骨中下1/3处截肢,应选用标准型大腿假肢;被鉴定人左足目前仍存在踝关节活动不能,背屈受限,应使用踝足矫形器。2、被鉴定人左足不能负重,平衡能力减弱,因而假肢侧的稳定性要求更高,为了尽量弥补伤残给被鉴定人带来的影响,帮助其恢复基本行走功能和达到基本生活自理,应尽早装配假肢,建议装配功能强稳定性好的大腿假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划分的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王焱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外的各项损失为316008.40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王焱平因伤致残,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其另行主张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王焱平受伤时仅三十九周岁,其右下肢缺失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且已无康复的可能。因此,王焱平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和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合理合法,其诉请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考量,以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为宜,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王焱平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以二十年为宜。超过确定年限后,王焱平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本案中,就王焱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已作出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充分考虑王焱平右大腿股骨中下1/3处截肢、左足不能负重、平衡能力减弱的事实,依据充足,且建议装配的假肢为普通适用性假肢。因此,王焱平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标准,可以参考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有鉴于此,王焱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6400元[(27800元+27800元×20%)×5次+980元×20次],该款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实际支出损失,其将来发生的实际情形尚难以确定,而未支持王焱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焱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据上述,王焱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502408.40元(316008.40元+186400元),由财保福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722.52元(502408.40元-120000元)×30%,财保漯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余款247685.88元(502408.40元-120000元-114722.52元-20000元)由万元文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万元文承担910元,王章军承担390元。扣除万元文已赔付的相关费用后,万元文尚需赔偿206795.88元(247685.88元+910元-40000元-1800元)。
综上,王焱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焱平交通事故损失款20000元;四、被告王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焱平交通事故损失款390元;五、驳回原告王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被上诉人万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焱平各项损失206795.88元,被上诉人徐云学、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焱平各项损失23472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624.17元,由上诉人王焱平负担6609.17元,被上诉人万元文、徐云学、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408元(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章军负担5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强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中学
书记员: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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