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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付军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张传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
赵付军
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
张安庆
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环城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7226507-3。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庆,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付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铁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安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上诉人赵付军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上诉人人寿铁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庆、李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4时50分许,张合军驾驶豫E××伤残或者疾病××伤残或者疾病×、豫EL3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下行798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一辆大货车(号牌不详),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和乘坐人赵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了原告赵付军诉被告张合军、张会民、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6432.25元,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0832.64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者之和,残疾赔偿金应为159682.64元,判决被告张会民给付原告赵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968.89元,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被告安运公司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赵付军请求判令人寿铁东公司给付保险金196114.89元(包含意外伤害医疗费36432.25元和残疾赔偿金159682.64元),该诉求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主张过并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赵付军此次主张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属重复要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认定赵付军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适用法律不当。
赵付军因同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行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因第三者的行为受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付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赵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付军请求判令人寿铁东公司给付保险金196114.89元(包含意外伤害医疗费36432.25元和残疾赔偿金159682.64元),该诉求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主张过并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赵付军此次主张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属重复要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认定赵付军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适用法律不当。
赵付军因同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行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因第三者的行为受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付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赵付军负担。

审判长:徐红伟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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