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冉某某诉被告瞿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冉某某诉被告瞿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

魏大安诉冯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原告魏大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德阳云祥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药店发票等正式票据确定为1292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 ...

阅读更多...

李万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晋KD68**号车的投保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万柏某支公司及晋KQ1**号挂车的投保人张虎全与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之间的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万华是否为晋KD68**/晋KQ1**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适格受益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为晋KD68**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归原告李万华所有,故李万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车辆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张虎全为晋KQ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售给原告李万华并进行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在原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李万华作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在保险合同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晋KD68 ...

阅读更多...

刘某、延翻翻、张某某、延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晋MWP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中包含的购买坐便椅、拐杖的票据,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且非正规发票 ...

阅读更多...

曹某某,李某某与中国平安清某支公司,中国平安甘肃分公司,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二原告的伤情严重,行动不便 ...

阅读更多...

王宝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崔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崔建国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已对此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约15万元,但没有提供赔付的具体数目,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故赔偿主体及总额不会发生变化,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太原市聚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 ...

阅读更多...

屈某某,屈某,张某某与平遥县同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2、本案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本,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屈某乙的父亲屈某丙,生于1953年XX月XX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61年1月2日;女儿屈某甲,生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且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实地核实,屈某乙父母身份情况属实,共有四子女,分别为:儿子屈某乙、屈伟、屈智,女儿屈某丁。屈某乙父亲屈某丙满60周岁,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屈某丙约于2019年5月30日因病死亡 ...

阅读更多...

赵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承担问题。2.赵某某损失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赵某某要求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

阅读更多...

赵某与王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承担问题。2.赵某损失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枝、马莹莹无事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安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赵某要求安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

杨某某与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牛星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杨某某受伤,李某某、牛星枭的过错行为给杨某某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按照规定应由山西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对方的事故损失。山西公司主张应预留牛星枭的损失赔偿份额,本院认为牛星枭作为事故的相对方虽然也有损失,但其未依法主张,且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根本无法确定预留份额的具体数额,山西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可,故对山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84691.46元,原告主张李某某应承担70%计59283.70元,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剩余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李某某垫付的50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8783 ...

阅读更多...

孔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

曾某某与谢某、谢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N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霞、曾某某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述,谢述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谢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霞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谢述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曾某某系农村人口,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或收入连续一年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147.01元,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10 ...

阅读更多...

汪某某与苏某某、山西凯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原则,本案予以沿用。汪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凯某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某某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汪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新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2524.73元,前案中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有64155.35元尚未处理,故本案中医疗费损失总额应为96680 ...

阅读更多...

杨梓青与涂某某、舒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奉公交认(2017)第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涂海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涂海兵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涂海兵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4日死亡,故涂海兵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涂海兵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涂某某、舒某某在继承涂海兵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一、原告诉请医疗费108866.0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8076.05元。二、原告诉请误工费8738元。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情况的证据 ...

阅读更多...

原告崔大靠与被告刘某某、山西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啜秋海驾驶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志的机动车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军与被告啜秋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

原告张贵州与被告刘某某、无锡吉某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啜秋海驾驶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志的机动车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军与被告啜秋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

白某与袁和风、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车辆晋A×××××分别在被告都某财险山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白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了重新评残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49112.16元,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酌情考虑每日护理费为90元;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所付第二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4410元,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为270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酌情考虑每日误工费为1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酌定每天3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一附院住院17天的实际,伙食补助费按总住院天数酌定每天45元计算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王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王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任建基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任建基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任建基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任建基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任建基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罗某某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罗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罗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罗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贾某与崔全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全军驾驶的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全军按责赔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某主张的医疗费767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7600.48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7 ...

阅读更多...

原告石长江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海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肇事车辆黑CXXXXX号吉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故应当为另一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黑CXXXXX号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288.16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36 ...

阅读更多...

高某某与XX、李国庆、XX、包头市鹿某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XX雇佣的司机李国庆在受雇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XX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但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在限额为4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标准按照《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86.8元、母亲14173.6元、鉴定费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天数106天正确,但因原告无固定职业 ...

阅读更多...

王某花与武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车与原告王某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花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某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按3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因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已将该10000元赔付给原告,故不再对原告该三项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此三项费用共计68661.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58661.42元,由被告武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7598.42元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

乔某某与郝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乔某某乘坐刘德亮驾驶的电动汽车与被告郝某某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德亮、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郝某某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凭据为24784.75元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祁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就诊医院,具备证明原告医药费情况的条件,且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明确了就诊人员信息、就诊时间、各费用项目及金额,证明中各项目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金额不重复,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报销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对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我省有关规定,应按100元天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3.对误工日期,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山西汇亚赛尔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证明及2张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党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晋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某驾驶的晋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晋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

原告侯某与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侯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护理证明,而未提交吕x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5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该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侯某在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真实、准确工作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低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71元,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及酌情考虑误工180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32472.55元(医药费20207.55元、后续治疗费11145元 ...

阅读更多...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亢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据此,被告亢某某应对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其在忻州阳光大药房和忻州市本草堂大药房花费的医疗费131元,及在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美容眼片1片款5800元,均属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为自驾养车户,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与交通运输有关的行业,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其子冯文斌为驾驶员又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按住院期间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其与房东沈广瑞签订的 ...

阅读更多...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BXXXX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下设沁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保险吕梁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晋KSXXXX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驾驶晋K×××××号、晋K×××××挂半挂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属法律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某某为驾驶员,对因交通事故撞击的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原告仍属于车上人员,由被告在主车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规定,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主车的投保人为山西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程某、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伟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晋K×××××号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263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6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8708元。被告程某作为晋K×××××号车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晋K×××××号车的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

原告马石榴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马石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依法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关于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至诉讼本院,已无事故现场,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未作出事故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马石榴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RP0**哈佛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晋MRP0**哈佛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

阅读更多...

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丰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确的瑕疵、有误的情况,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明细,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确实发生碰撞,法院可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上顾客一联填写为“西小宁张茂娃”,日期只有“2017年”,没有具体的月日,不能证明修理的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是连号票据,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元,住院14天。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确因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 ...

阅读更多...

岳某某与卜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地、晋JBHX号车的所有权及投保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虽对(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承次要责任,被告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故对介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的医疗费6152.1元,山西大医院的医疗费32385.28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159.5元,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的医疗费762.41元,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的医疗费406元,介休市三佳乡东湛泉村斛双虎诊所的医疗费80元,上述共计医疗费39945 ...

阅读更多...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曹某年、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医疗费统一收据,有一211.5元的护理费,此费用属于医院医疗费用的范畴,应按医疗费对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只提供了一份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但并未提供温家巷123号房所有权情况是属其所有,还是租赁及居住该房内交纳有关费用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温家巷123号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误工费7442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只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但却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90天陪侍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标准计算6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用具费2600元 ...

阅读更多...

翟某某与李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翟某某的诉请,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原告翟某某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翟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22164.0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翟某某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18天=118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为100元天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赵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董静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应当先在被告华泰财险及被告人保财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董静静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38704.1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雅美口腔诊所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收费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00天,住院伙食费计算为100元 ...

阅读更多...

李某某、葛某某等与武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对其每月的收入标准予以认可。2、介休司鉴中心【2017】交残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对该证据提交异议,并提出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系其自委委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放弃,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葛某某的个人社保代缴清单,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个人缴纳部分应计入误工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葛某某的父亲和母亲的两份收入证明,出具单位分别为西安家司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好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容为:葛某某之母王拼拼,每月收入35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的11月30日因照顾女儿未上班,未发工资 ...

阅读更多...

马某某、李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所受损失情况以及该损失如何承担。对于该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1、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的结算单据及住院病例共计14505.73元。其所购买医疗器械是因其受伤后辅助治疗的护具,是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8元,故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为14505.73元+278元=14783.73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马某某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2元标准计算为:10082元×20年×10%=20164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住院34天,共100元×34天=34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

刘国庆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本诉原告刘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太原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国庆因受伤造成多处残疾,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85天。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刘双英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因刘双英非本案赔偿主体,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原告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134.84元;2、残疾赔偿金70574元﹙10082元×20年×35%﹚;3、误工费32333 ...

阅读更多...

韩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韩某某提供的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2元。2.误工费。原告韩某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6307元/年÷365天×150天=14921元。3.护理费。原告韩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韩俊生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 ...

阅读更多...

李某、刘某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李某、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30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梁瑞峰无责任。王某某对事故责任不服,提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梁瑞峰无责任。后双方进行了诉讼,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2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丈夫梁瑞峰向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

阅读更多...

王某有与吴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70.37元、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85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制病历资料、诊断书工本费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住院时间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阅读更多...

(2017)晋0203民初828号原告王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谷经亚驾驶机动车与王新元骑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新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谷经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元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谷经亚应当对王新元承担赔偿责任。谷经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王新元进行赔偿,若有不足,则由谷经亚赔偿。王新元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中,残疾赔偿金5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本院认定的数额,即200元确定;误工费,王新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且王新元已经退休 ...

阅读更多...

王某生与赵赶社、陕西合阳兴隆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赶社驾驶的陕E3981U“国道”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1天,其共花去医疗费用78380.98元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每天按93元计算至原告在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最后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7日,误工时间为289天,故误工费为:93元/天×289天=26877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赔偿十年的护理费28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恢复生活自理的年限,故对原告要求护理十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

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和侯某某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虽对原告提供的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的证明有异议,同意依法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2014年6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被告张某某驾驶晋×××起重车致原告侯某某受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其受伤必然需加强营养,恢复体力,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庆川证明,但无法证明其为固定工,故护理费以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梁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林借用他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梁海林应承担赔偿责任。晋A106B7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30元×35天计算为10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5.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