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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6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杨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4km处越过中心黄线超车过程中,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吕x驾驶的晋x号货车,造成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侯某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太谷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向各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30.55元(不含杨某已支付的23000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杨某是我公司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杨某在祁县交警队押款35000元,原告领取了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杨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4km处越过中心黄线超车过程中,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吕x驾驶的晋x号货车,造成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侯某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太谷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现原告以其向各被告索赔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30.55元(不含杨某已支付的23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侯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1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华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吕x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
医药费20698.35元。
后续治疗费111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住院14天计算)。
护理费1492元。(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5天计算)
营养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每天)
误工费18000元。(参考原告右胫骨中下段骨折,酌情考虑误工180天,因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低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71元,故按照3000元÷30天×180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20164元。(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400元。
鉴定费2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0028.5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侯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护理证明,而未提交吕x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5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该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侯某在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真实、准确工作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低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71元,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及酌情考虑误工180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32472.55元(医药费20207.55元、后续治疗费1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22472.5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47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80028.55元。
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祁军
代理审判员 张强
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

书记员: 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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