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梅,女,生于1961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延安市志丹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屈某甲,女,生于2006年12月12日,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延安市志丹县,
志丹县中学学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指定监护人张世梅,系屈某甲奶奶,身份信息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
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超雄,男,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司机,身份证号码:142XXXXXXXXXXXXXXX。
被告郝占明,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平遥县,个体户,实际车主,身份证号码:142XXXXXXXXXXXXXXX。
被告
平遥县同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81030062X0。
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成伟,男,生于1973年7月2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住陕西省子长县,司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
陕西榆林恒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7918892W。
法定代表人马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利,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29。
负责人黄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世梅、屈某甲与被告郝超雄、郝占明、
平遥县同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货物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支公司)、王成伟、
陕西榆林恒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屈某乙心脏病死亡,案件中止审理,其继承人张世梅、屈某甲表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世梅、屈某甲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利、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王佩、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超雄、郝占明、同利货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梅、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误工费919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后续营养费1000元、后续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262090.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11时50分许,王成伟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陕KXXXXX、陕KX36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5KM+750M处时,未靠右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郝超雄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驾驶的晋K3295X、晋K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陕KXXXXX、陕KX362(挂)号车驾驶员王成伟、乘员屈某乙受伤(2019年6月3日屈某乙因心脏病死亡),晋K3295X、晋KXXXX(挂)号车驾驶员郝超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西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XX队XX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超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屈某乙无责任。屈某乙受伤后随机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235.50元;当日转院至
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7962.50元;2018年9月5日,在
志丹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0.80元。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贫血。2019年2月26日,经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屈某乙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屈某乙支出鉴定费1560元。因陕KXXXXX、陕KX36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恒通公司,在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晋K3295X、晋KXXX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占明,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恒通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可以足额赔偿二原告损失,恒通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通公司的员工左晓利向屈某乙垫付29298元。
被告王成伟辩称:王成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可以足额赔偿二原告损失,王成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医疗费,对第三次的因感染进行的治疗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住院伙食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天;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屈某乙女儿,屈某乙父母的不予认可,其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后续营养费、治疗费、护理费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无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郝超雄、郝占明、同利货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本次事故发生、屈某乙住院治疗、晋K3295X、晋KXXX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占明,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陕KXXXXX、陕KX36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恒通公司,在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4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屈某乙、护理人屈智的收入证明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恒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屈某乙的收入证明、
陕西泓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屈某乙系恒通公司驾驶员,月工资7000元;护理人屈智系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438.12元。(被告恒通公司员工左晓利个人向原告垫付29298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355.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张世梅、屈某甲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泓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收入证明,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2、本案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本,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屈某乙的父亲屈某丙,生于1953年XX月XX日;母亲张世梅,生于1961年1月2日;女儿屈某甲,生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且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实地核实,屈某乙父母身份情况属实,共有四子女,分别为:儿子屈某乙、屈伟、屈智,女儿屈某丁。屈某乙父亲屈某丙满60周岁,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屈某丙约于2019年5月30日因病死亡,原告放弃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屈某乙母亲张世梅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关于屈某乙母亲为被扶养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屈某乙有一女屈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本案屈某乙的被扶养人居住地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屈某乙及屈某乙父母居住于志丹县保安街道山神洞附近的事实。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认为对该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办事处居住证明,无租房合同及房主房产信息,不予认可。经本院实地核实,屈某乙及其父母均居住于志丹县小石山94号(山神洞附近)、屈某乙女儿在
志丹县中学上学。
经法庭审理及证据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28日11时50分许,王成伟驾驶陕KXXXXX、陕KX36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5KM+750M处时,未靠右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郝超雄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驾驶的晋K3295X、晋K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陕KXXXXX、陕KX362(挂)号车驾驶员王成伟、乘员屈某乙受伤(2019年6月3日屈某乙因心脏病死亡),晋K3295X、晋KXXXX(挂)号车驾驶员郝超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西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XX队XX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超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屈某乙无责任。屈某乙受伤后随机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235.50元;当日转院至
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7962.50元;2018年9月5日,在
志丹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0.80元。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贫血。2019年2月26日,经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屈某乙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屈某乙支出鉴定费1560元。因陕KXXXXX、陕KX36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恒通公司,在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4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晋K3295X、晋KXXXX(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占明,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案被扶养人屈某乙女儿屈某甲,生于2006年12月12日,在
志丹县中学上学。
又查明,被告郝超雄驾驶的晋K3295X、晋K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为郝占明所有,被告郝超雄为郝占明的受雇司机,该车挂靠于同利货物运输公司;王成伟驾驶的陕KXXXXX、陕KX362(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为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王成伟为恒通公司受雇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通公司员工左晓利个人向原告垫付292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成伟驾驶重型半挂车未靠右行驶,与相向被告郝超雄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王成伟、乘员屈某乙,及驾驶员郝超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西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XX队XX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超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屈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按照70%:30%的比例划分王成伟与郝超雄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超雄车辆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意见,原告损失首先在人保清徐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清徐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因人保清徐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实际车主郝占明及同利货物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成伟所应负担的事故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实际车主被告恒通公司及王成伟不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2929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虽对屈某乙第三次因感染进行的治疗不予认可,但按照病历记载屈某乙第三次治疗仅为复查费用,与屈某乙出院医嘱“三个月后复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2610元(90元/天×29天),依法按照规定标准每天50元支持1450元(5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屈某乙现已死亡,该费用不再发生,本院依法不再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因无医嘱说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91933元(7000元/30天×394天),本院按照法定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自治愈出院至伤残鉴定相差时间较大,明显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加出院(
榆林市第一医院出院)后100天误工时间,即支持原告误工费25424.66元(71938元/365天×129天);护理费4814元(166元/天×29天),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持2900元(10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66638元3331936549010,本院依法支持屈某乙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前一日期间伤残赔偿金4472.96元(33319元/365天×49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屈某甲7688.10元【21966元×(18-11)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屈某丙11715.20元{21966元×【(20-(64-60)】×10%/3人},因屈某丙在本案判决前先于屈某乙死亡,原告放弃该权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张世梅14644元,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根据屈某乙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2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根据屈某乙住所及与治疗医院距离,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共计3000元;后期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2000元,因屈某乙现已死亡,该费用不再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0793.72元。
首先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已向伤者王成伟赔付1000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0元(已向伤者王成伟赔付95000元),下剩64793.72元,依法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438.12元,其余损失45355.6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谢利军
书记员: 曹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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