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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曹信年、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建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曹信年,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村民。被告:张建忠,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付20万元,不再要求被告曹信年、张建忠承担赔付责任。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元50438元;2、残疾赔偿金48138元;3、误工费74424元(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13日,150元×497天);4、陪侍费13500元(2015年4月2日起计算三个月,至2015年7月2日)5、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6、营养费4500元;7、伤残用具2600元;8、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0万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11时05分,曹寅生驾驶晋K.SXX**、晋K.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张建明)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马增庆驾驶的晋K.SXX**、晋K.U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曹寅生、张建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曹寅生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曹寅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SXX**、晋K.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曹信年、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建明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50438元;事故发生后,张建明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从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21日,住院共19天,共花费医疗费50438元,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0支、2、残疾赔偿金48138元,提供的证据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20517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明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提供票据一支。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建明在温家巷123号居住,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该房屋系张建明租住。计算方式为24069元×20年×百分之十=48138元。3、误工费74424元,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共计625天,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每年54751元计算。4、陪侍费13500元,计算90天(2015年4月2日起计算90天),护理人员为刘同卫,系司机,陪侍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刘同卫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5、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对此无证据提供。6、伤残用具2600元,提供的证据为:介休市安康医疗器械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电动轮椅的票据一支。交通费1500元,指的是张建明的车主及妻子、亲人去长治看望张建明所花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费票据。住宿费1500元,指的是张建明的车主及妻子、亲人去长治看望张建明所花的住宿费,提供的证据有住宿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曹寅生是曹信年雇佣的司机,晋K.SXX**、晋K.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曹信年。2015年4月2日11时05分,曹寅生驾驶晋K.SXX**、晋K.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张建明)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马增庆驾驶的晋K.SXX**、晋K.U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曹寅生、张建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曹寅生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曹寅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SXX**、晋K.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0支,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医药费同一收据上其中有一项为211.5元护理费。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核对。2、对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20517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不认可,张建明应提供租房合同及居住费用清单。3、对误工费计算时间不予认可,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股骨干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为左股骨干骨折,故原告误工期间应该为住院天数19天加120天即139天,对每天150元的标准无异议。4、对刘同卫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常理,事故发生后,伤者的护理人员一般为近亲属而非同事,计算标准150元一日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元计算,我方认为护理时间应计算60天,原告方计算90天过多。5、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及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我方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19天;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6、购买电动轮椅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医嘱,且电动轮椅非必需品,普通轮椅也可代替。交通费票据全部不予认可,往来过于频繁,金额过于异常,没有相应的过路费票据相佐证,且票据还含有在异地临汾加油的票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住宿地为介休市义安镇,但是张建明是在长治住院治疗的。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曹信年、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信年、张建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医疗费统一收据,有一211.5元的护理费,此费用属于医院医疗费用的范畴,应按医疗费对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只提供了一份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但并未提供温家巷123号房所有权情况是属其所有,还是租赁及居住该房内交纳有关费用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温家巷123号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误工费7442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只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但却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90天陪侍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标准计算6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用具费2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伤残用具是因原告伤情所用,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不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支持的为医疗费50438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4424元,陪侍费101元/天×60天=6060元,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用具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应在晋K.S29**晋K.R7**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50438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74424元,陪侍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用具费2600元,以上共计157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0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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