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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根海与李志刚、董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翟根海,男,汉族,1949年2月8日出生,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庆,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介休市村民,现住。
被告:董亚鹏,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20层。
负责人:李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根海与被告李志刚、董亚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根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庆、宋恩福,被告李志刚,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1971.24元(按主要责任80%);2.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在伤残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38454.24元、护理费19854.34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87808.58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14时许,李志刚驾驶晋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光大厦门口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转至汾西矿业集团职工××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8天,期间又在山大二院进行确认检查。本起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志刚负主要责任,翟根海负次要责任。李志刚驾驶的晋K×××××号“福克斯”实际所有人为董亚鹏,其在永安财险处为晋K×××××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双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此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亚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志刚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的车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晋K×××××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2.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及病情;
证据4.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500元;
证据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122164.05元(包括被告李志刚垫付的40000元);
2.护理费:38547元|年÷365天|年×188天=19854.34元;
3.伙食补助费:188天×100元|天=18800元;
4.残疾赔偿金:29132元|年×12年×11%=38454.24元;
5.交通费: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2500元;
8.后续治疗费:9000元;
9.误工费:2000元|月×10个月=20000元;
10.车损费:1000元;
共计:237772.63元。
被告李志刚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董亚鹏未到庭质证。
被告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工资表也不予认可。2.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天数应按108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对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
被告李志刚、董亚鹏、永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4时许,李志刚驾驶晋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光大厦门口附近时,因避让不及,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翟根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翟根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志刚负主要责任,翟根海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志刚驾驶的晋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刚为原告翟根海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志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根海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翟根海的诉请,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原告翟根海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翟根海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22164.0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翟根海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18天=118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为100元天×118天×1人=11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翟根海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已满68周岁,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状况,本庭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40天,误工费计算为50元|天×240天=12000元。各被告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翟根海左上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8454.24元(29132元|年×12年×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用,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车损失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翟根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用部分共计133964.05元,伤残部分共计67554.24元,财产损失共计300元,合计201818.29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根海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根海6755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根海300元。剩余123964.05元(201818.29元-10000元-67554.24元-3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99171.24元123964.05元×80%,由原告翟根海自行承担24792.81元123964.05元×2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刚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故该款项应作为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志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根海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根海6755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根海300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根海医药费等共计99171.24元,其中,59171.2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翟根海,40000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李志刚。
二、驳回原告翟根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7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3920元;由原告翟根海自行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武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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