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惠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浩月。
原告宁惠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丰浩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薛聪、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被告丰浩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A30P**大众牌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内固定取出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为101153.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丰浩月按责任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8时3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雅迪牌电动车沿宁仁线由北向南行至10KV847仁和线西位支线12号电杆处(西位村宁喜才家门前),被告丰浩月驾驶晋A30P**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同一路段,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我受伤后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稷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丰浩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丰浩月驾驶的晋A30P**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如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护理人员的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稷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丰浩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晋A30P**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的病历15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总清单7张、稷山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两张、医疗费单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内固定取出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6、车辆修复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因该次事故损坏,电动车修复费805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2、晋A30P**车在我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丰浩月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赔偿;4、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承担医保承担的80%,剩余的20%保险公司不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丰浩月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晋A30P**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将垫付款给付我。被告丰浩月当庭提交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丰浩月提供的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证据4的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营养期较长,应该为40天,内固定取出费没有发生,在本案中不应赔偿。内固定属于医疗费的一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起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确的瑕疵、有误的情况,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明细,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确实发生碰撞,法院可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上顾客一联填写为“西小宁张茂娃”,日期只有“2017年”,没有具体的月日,不能证明修理的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是连号票据,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元,住院14天。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确因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在论述部分对交通费数额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宁惠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宁仁线由北向南行至10KV847仁和线西位支线12号电杆处(西位村宁喜才家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丰浩月驾驶晋A30P**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惠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惠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丰浩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经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0623.27元(包括丰浩月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中包括15日高干病房费用858元、14日普通病房床位费170.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规律口服优甲乐,定期复查甲功调整药剂量,出院后1月、3月复查X线片,对症处理,不适随诊,术后1年需取出内固定。2017年10月31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惠忠伤残等级十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原告因鉴定伤残及上述事项支出鉴定费3500元。丰浩月为晋A30P**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另查明,张静怡系宁惠忠女儿,2014年3月13日出生;张译恒系宁惠忠儿子,2015年10月2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本案所涉险种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保险人履行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丰浩月驾驶的晋A30P**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侵权人丰浩月未履行赔偿责任时,原告可要求替代赔偿责任人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按丰浩月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晋A30P**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丰浩月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丰浩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惠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责任比例为:丰浩月30%、宁惠忠70%。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只能计算一人14天,应扣除高干病房费用858元,故医疗费为17765.27元(医药费10623.27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85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月工资标准3843.17元/月计算,误工期为180天(6个月),误工费为:3843.17元/月×6个月=23059.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日60天(2个月),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月工资标准3072.67元/月计算,护理费为3072.67元/月×2个月=6145.34元;6、按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08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为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伤害,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稷山县翟店镇西小宁村至住院地稷山县城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时间14天,交通费认定为700元;9、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8029元/年×(18-3)年÷2×10%+8029元/年×(18-2)年÷2×10%=12444.9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92678.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A30P**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惠忠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013.31元;交强险不赔付的13665.27(17765.27元+1400元+4500元-10000元)在晋A30P**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99.58元,剩余9565.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A30P**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惠忠医疗费2000元(10000元-垫付款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013.31元,在晋A30P**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9.58元,共计75112.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丰浩月8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宁惠忠负担90元,被告丰浩月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书记员: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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