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京虎
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
张治忠
王建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老军营营销服务部
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京虎,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治忠,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老军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
负责人左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京虎诉被告张治忠、王建军、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京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张治忠、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京虎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治忠驾驶晋×××起重车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吊装石牌楼时,起重车突然出现故障,吊装的石材下落时将原告右手压伤。
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毁损伤,右手环指皮裂伤。
医疗终结后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被告驾驶的晋×××起重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军,在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治忠、王建军赔偿:1、医疗费8209.84元,2、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500元,5、误工费26500元,6、残疾赔偿金44921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0780.84元。
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侯京虎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证明,2、原告身份证、山大二院统一收据、门诊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用药汇总表,3、曲阳县燕波雕塑石材有限公司证明,4、鉴定意见书,5、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证明,6、刘建章证言。
被告张治忠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及经过和原告受伤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根据诉状所述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具体的意见在质证中说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张治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小组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事故的经过和原告受伤的情况依法认定;2、伙食补助费法庭依法认定;3、营养费600元不予认可,无相关的医嘱证明;4、对护理人员刘庆川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5天;5、误工费26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属于非固定工,可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天;6、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没有居住地居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证人刘建章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未证明原告在寿阳县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证明其的固定工作且原告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其依照的标准不应依照职工定残标准,而是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7、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8、交通费1500元不予认可,只处理住院和转院的费用;9、精神抚慰金5000元只有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支付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侯京虎及被告张治忠均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和侯京虎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虽对原告提供的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的证明有异议,同意依法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2014年6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被告张治忠驾驶晋×××起重车致原告侯京虎受伤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其受伤必然需加强营养,恢复体力,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庆川证明,但无法证明其为固定工,故护理费以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属于石雕艺术固定工,故对原告误工费以山西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对伤残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打工为其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庭审中陈述了此项费用是治疗的必要开支,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209.84元(包括山大二院住院医疗费6471.04元、门诊医疗费1738.8元),2、误工费5331.8元(100.6元/天×53天),3、护理费451.68元(75.28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401.32元。
本案所涉晋×××起重车是被告张治忠驾驶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小组(该路段属城市道路)吊装牌楼石材时突然出现故障致原告侯京虎受伤的单方事故,该事故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责任划分,但该事故是被告张治忠单方过错所致,故张治忠应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作为晋×××起重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京虎37401.32元。
被告张治忠、王建军作为晋×××起重车的驾驶员、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老军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京虎37401.32元。
二、被告张治忠、王建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京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侯京虎负担1221元,被告张治忠、王建军共同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京虎及被告张治忠均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和侯京虎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虽对原告提供的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的证明有异议,同意依法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2014年6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被告张治忠驾驶晋×××起重车致原告侯京虎受伤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其受伤必然需加强营养,恢复体力,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庆川证明,但无法证明其为固定工,故护理费以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属于石雕艺术固定工,故对原告误工费以山西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对伤残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打工为其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庭审中陈述了此项费用是治疗的必要开支,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209.84元(包括山大二院住院医疗费6471.04元、门诊医疗费1738.8元),2、误工费5331.8元(100.6元/天×53天),3、护理费451.68元(75.28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401.32元。
本案所涉晋×××起重车是被告张治忠驾驶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小组(该路段属城市道路)吊装牌楼石材时突然出现故障致原告侯京虎受伤的单方事故,该事故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责任划分,但该事故是被告张治忠单方过错所致,故张治忠应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作为晋×××起重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京虎37401.32元。
被告张治忠、王建军作为晋×××起重车的驾驶员、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老军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京虎37401.32元。
二、被告张治忠、王建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京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侯京虎负担1221元,被告张治忠、王建军共同负担849元。
审判长:王思芳
书记员: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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