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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万华,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号。负责人:周届,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路中段。负责人:王立,系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柏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赵鸿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王丽涛驾驶晋KD68**/晋KQ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94KM+38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相撞于前方同向行驶郭清腾驾驶的晋J248**/晋JB3**号重型半挂车,事故致原告驾驶员王丽涛及乘员赵浩受伤、车辆受损、路政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丽涛、赵浩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后转入山西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10502.31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清腾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高交三大队委托鉴定车损为158285元,花费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7500元。此次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失8100元,原告车辆货损8694元,货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吊车费8300元。原告的晋KD68**号主车在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晋KQ1**号挂车在人保汾阳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货物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4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王丽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第二组:1、王丽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晋KD68**/晋KQ1**号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张虎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郭清腾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J248**/晋JB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所载的货物损失系原告合法承运的货物。第三组: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座位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事实,郭清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第四组:1、赵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支。2、王丽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支。3、赵浩鉴定意见书一份、王丽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支、光盘一张、王丽涛户籍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五支、赔偿协议书二份、收条二支。证明目的:1、赵浩、王丽涛的身份情况。2、赵浩、王丽涛受伤住院及分别花费医疗费4470.12元、6032.19元的事实。3、赵浩、王丽涛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的三期及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情况。4、王丽涛及被抚养人均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5、赵浩、王丽涛花费交通费1557元的事实。6、原告分别给赵浩、王丽涛实际和应当赔偿分别为33910元及125365.19元的事实。第五组:照片十二张、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害清单一份、收据一支。证明目的: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路产损失8100元的事实。第六组: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支。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8694元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车辆损失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支。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损失主车为154370元、挂车为3915元的事实。第八组: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发票二支。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共计158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限。2、本事故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主张在对方交强险中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驾驶员王丽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备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情况下,被告负责赔偿其合理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中两名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丽涛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针对伤者的赔偿协议及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先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后进行的鉴定。4、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规定,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时候,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投保时保险标的价值不能超过实际价值,如果超过,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付,那么受损车辆所有权就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经重新鉴定,晋KD68**号车车辆损失为141675元。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与赵浩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与王丽涛的谈话笔录一份。二人在谈话中陈述与李万华签订了赔偿协议,李万华已对二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将医疗费等相应的票据交付给了李万华,二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由李万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提到车上货物损失,且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郭清腾驾驶的车辆虽然属于无责车辆,但其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部分。第二组证据中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无异议,从行驶证上可以看出该车所有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也是该公司;对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仅有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但没有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协议,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二手车买卖协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赵浩、王丽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均无异议,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从赵浩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出院后继续卧床八到十周,故保险公司对其误工期最多赔偿70天,护理期最多赔偿20天,鉴定中的三期期限过长,对于赵浩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应结合医嘱确定;对王丽涛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王丽涛住院9天,从医嘱可以看出住院后14天拆线,请法院结合医嘱确定王丽涛的三期;二人的误工费每天按99元计算,护理费按照相应医嘱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金额同意原告的主张,天数按照医嘱计算,王丽涛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加油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付款信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法庭予以核实;户籍证明、光盘内的视频及住院病历均显示王丽涛的居住地是农村,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货损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对挂车上的货物损失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七组证据中对挂车的车损鉴定予以认可,对主车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施救费、拖车费过高,不予认可。对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无异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委托法院对晋KD68**号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仅依据之前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做出了鉴定报告,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标准,需要重新复勘,既然已经修复,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营业车辆的月折旧率是1.1%,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69个月,所以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故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只赔付51795.75元,同时收回该车。对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赵浩与王丽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份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为确认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且必要损失,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份户籍证明与光盘内视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户籍证明记载的王丽涛与其被抚养人王怡辉、王怡静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与赵浩、王丽涛的就医、鉴定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赔偿协议及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赵浩、王丽涛核实,二人对赔偿协议及收条内容予以确认,故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货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挂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主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低于第一次鉴定的损失价格,故对主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亦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5时45分许,王丽涛驾驶晋KD68**/晋KQ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94KM+38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相撞于前方同向行驶郭清腾驾驶的晋J248**/晋JB3**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驾驶员王丽涛及乘员赵浩受伤、车辆受损、路政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浩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入汾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腰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470.12元。王丽涛被送往汾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中指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右手示、中指指伸肌腱损伤吻合术后,右侧小腿软组织挤压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32.19元。2017年1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清腾、赵浩无责任。2017年2月12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KD68**/晋KQ1**号车所载货物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费为8694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2月15日,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KQ1**号挂车的事故损失价格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391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李万华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吊车费8300元;因事故导致路产损失,原告李万华向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偿路产损失8100元。2017年4月10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浩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日,该鉴定中心对王丽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晋KD68**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重新做出评定,2017年9月28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对晋KD68**号车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D68**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41675元。另查明,晋KD68**号车注册所有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李万华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归原告李万华所有。晋KQ1**号挂车注册所有人为张虎全,张虎全于2015年10月23日将该车出售给原告李万华。王丽涛为原告李万华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赵浩为车上乘员。晋KD68**号车在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限额为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晋KQ1**号挂车在人保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875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再查明,王丽涛之女王怡静,2010年1月21日生。王丽涛之子王怡辉,2014年12月2日生,三人居住的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演武镇演武村集贤西街15号位于演武镇中心,均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万华分别与赵浩、王丽涛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其中赔偿赵浩33910元,赔偿王丽涛166010元。本院认为,晋KD68**号车的投保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及晋KQ1**号挂车的投保人张虎全与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之间的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万华是否为晋KD68**/晋KQ1**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适格受益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为晋KD68**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归原告李万华所有,故李万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车辆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张虎全为晋KQ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售给原告李万华并进行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在原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李万华作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在保险合同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晋KD68**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计算标准,是以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还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原告诉称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被告辩称应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准,并且保险公司在赔付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约定为214920元,并在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故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而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未达到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全部保险金额,故被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付后,保险标的归保险公司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3、原告李万华向王丽涛、赵浩垫付的相应费用能否在保险合同中获得赔付?王丽涛、赵浩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李万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向受害者赔付后,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获得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4、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告未对无责车辆提出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李万华赔付之后,依法获得追偿的权利,可以另案诉讼解决。赵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6日,为18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期60日,为1200元。护理费每日按169元计算,护理期30日,为5070元。误工费每日按169元计算,误工天数120日,为202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400.12元。王丽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0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9日,为27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期30日,为600元。护理费每日按169元计算,护理期30日,为5070元。误工费每日按169元计算,误工天数60日,为1014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为56880元。王丽涛之女王怡静,2010年1月21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伤残指数为1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认为11621元;王丽涛之子王怡辉,2014年12月2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为15495元;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8508.19元。综上,赵浩、王丽涛的合理损失共计140908.31元,鉴于原告李万华已经向二名受害者赔付,故由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在晋KD68**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万华。原告李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晋KD68**/晋KQ1**号车所载货物损失8694元、鉴定费2000元;晋KD68**号车车辆损失141675元;晋KQ1**号挂车车辆损失39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吊车费8300元;赔偿路产损失8100元;共计180284元。因晋KD68**/晋KQ1**号主挂车分别投保,故晋KD68**号车车辆损失141675元由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在晋KD6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晋KD68**/晋KQ1**号车的货损8694元、鉴定费2000元、晋KQ1**挂号车车辆损失391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4709元由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在晋KQ1**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10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吊车费8300元,共计23900元,该部分损失系主挂车共同造成,故确定为由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在晋KD68**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900元,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在晋KQ1**挂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KD68**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583.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KQ1**挂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39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波

书记员:马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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