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晓磊,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系原告韩晓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亮,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公司职工。
原告韩晓磊与被告李瑞军、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侯宏亮、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69969.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晋XX**银灰色吉利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石阳线)由北向南行至86KM+900M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被告李瑞军驾驶的晋XX**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何丽娟、李喜悦、李嘉阳、李紫瑄)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韩晓磊、被告李瑞军及何丽娟、李嘉悦、李嘉阳、李紫瑄受伤,原告所有的晋XX**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原告住院43天,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此次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瑞军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瑞军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韩晓磊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因晋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韩晓磊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因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负责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8日14时30分,原告韩晓磊驾驶晋XX**银灰色吉利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石阳线)由北向南行至86KM+900M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被告李瑞军驾驶的晋XX**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何丽娟、李喜悦、李嘉阳、李紫瑄)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韩晓磊、被告李瑞军及何丽娟、李嘉悦、李嘉阳、李紫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晓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2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原告韩晓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俊生护理。2016年9月9日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李瑞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晓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晓磊所有的晋XX**车辆性能进行了鉴定,原告韩晓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7年8月25日山西省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晓磊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韩晓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韩晓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2.晋XX**在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3.原告韩晓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李瑞军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韩晓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永安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韩晓磊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韩晓磊提供的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2元。2.误工费。原告韩晓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韩晓磊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6307元/年÷365天×150天=14921元。3.护理费。原告韩晓磊未提供护理人员韩俊生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43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43天=4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韩晓磊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2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韩晓磊及护理人员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韩晓磊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韩晓磊伤残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韩晓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共计2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594元,其中医疗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晓磊共计632元+4300元+2000元=6932元;其中误工费14921元、护理费427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晓磊14921元+4277元+2000元+20164元+1000元=42362元;其中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李瑞军赔偿原告韩晓磊2300元×30%=690元。关于原告韩晓磊主张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20694.83元,因其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晓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晓磊共计49294元,被告李瑞军应赔偿原告韩晓磊共计6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晓磊共计49294元;二、被告李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晓磊共计690元;三、驳回原告韩晓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晓磊负担367.5元、被告李瑞军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峰
书记员:李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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