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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贵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崔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宝贵,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山西省平遥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樑,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国,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冯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贵与被告崔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贵诉称:2018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KXXX**主晋K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崔建国驾驶的晋A227**主晋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佳县境302省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当行至28KM+500M弯道路段时,行驶在前的崔建国所驾驶的车俩失控,车尾甩于后边原告所驾驶的车头部,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和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太原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先后共122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5039.12元。该事故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健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平遥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崔建国所驾驶的车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5905.87元、交通费1195元、住宿费260元,共计17360.87元,二次开庭中,又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567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入院证。证明事发地原告急救经过和伤情。
3、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医治的事实。
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原告伤口感染后治疗的事实。
5、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8)人伤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
6、医疗费、器具用品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支出费用为293349.92元。
7、动车票、汽车票、过路卡票、出租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59.2元。
8、伤残鉴定费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9、王宝贵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资格。
10、王宝贵太原市居住证、租房合同和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已居住七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1、王宝贵家庭户口、女儿王荐弘幼儿接送卡、母亲李秀梅户口和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法定被扶养人,其中女儿为城镇居民、母亲为农村居民。
12、彭玉梅辞职证明和身份证、王鑫辞职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妻、子为陪侍辞掉工作,二人均在城市打工的事实。
13强制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崔建国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
14、晋KXXX**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属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崔建国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该事故的其他损失赔偿了约15万元,我们仅在保险余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是否合理,我公司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4、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第一次鉴定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对佳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和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其余处方药票据12支、外购药7支、博爱医院门诊票据6支不认可,这三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对器械票据中支具1850元、肩外展支具23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四支收据,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中的彭玉梅、王鑫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认可,对过路费和出租车票据不认可,票据没有具体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由于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王宝贵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证据10居住证明,对居住证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太原长期居住的事实,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时间、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房产证等证明,对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字,物业公司不是社区单位,没有资质出具居住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地的水、电、汽、暖等相应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王宝贵本人家庭户口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王宝贵系平遥县农业人口,接送卡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母亲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首先护理人员没有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工作和收入情况,第二、出具证明单位没有出具营业执照,负责人也未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请中,医院出具的费用认可,对其余外购药品不认可,增加部分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必要赔付的范围。对于赔偿明细,第一组医疗费,要扣除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其次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按当地医保标准酌情核减15%到20%,对第二项误工费计算无异议,对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第四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人山西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伤残赔偿指数按33%计算,精神抚慰金按当地标准赔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诉讼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女儿抚养费应该除以2,交通费合理的部分给予赔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宝贵驾驶晋KXXX**主晋K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崔建国驾驶的晋A227**主晋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佳县境302省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当行至28KM+500M弯道路段时,行驶在前的崔建国所驾驶车俩失控,车尾甩于后边原告所驾驶的车头部,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和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健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建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崔建国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已对此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约15万元,但没有提供赔付的具体数目,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故赔偿主体及总额不会发生变化,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太原市聚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系虚假证明,租房协议落款无时间,居住证受理时间为2011年4月8日,住址与租房协议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处方外购药,基本系常规药物氨基酸注射液,在住院期间,所住医院完全能够提供,没有外购的必要,且数量较大,不能够证明所购药物完全用于原告本人,故应于剔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中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住院费282954.79元(佳县医院医疗费9460.8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4609.0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238.99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601.19元、第三次医疗费15905.87、博爱医院138.9元)、误工费16791元(按原告请求)、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补助费2920元、伤残赔偿金677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9.56元原告母亲李秀梅1919.36元、女儿王荐弘3364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打印复印病历费130.5元,共计44915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贵残疾赔偿金6774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7251元,共计120000元(如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不足于赔付上述赔偿款,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予赔偿)。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贵军其他损失329154.85元。
三、被告崔建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王宝贵承担3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战飞
审判员 王澜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书记员: 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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