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波,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葛亚娟,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武卫峰,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王东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海,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晓波、葛亚娟与被告武卫峰、冀海、李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吕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与被告武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被告李龙、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海、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一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6724.84元(其中医疗费17108.87元,误工费71000元、护理费27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4.4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6724.84元,核减被告一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三已垫付的20000元,剩226724.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二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1250.72元(其中:医疗费31947.84元、误工费98775.88元、护理费6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6700元、住宿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后续治疗费9523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1250.72元,核减被告三已垫付的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冀海驾驶被告武卫峰所有的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汾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湛泉村十字路口处时,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将二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龙驾驶的晋A××××晋A×××××小轿车剧烈碰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严重、被告李龙的轿车损坏严重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介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冀海承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武卫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投保,被告李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怀柔公司投保,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被救护车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因正在春节放假期间,介休市人民医院救治条件有限,在医院建议下,二原告于当天转院至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李晓波伤情为:泌尿系统损伤、右侧肋骨4-10根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葛亚娟因情况复杂,在做了常规检查并进行初步治疗后,在汾阳医院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建议下于2017年2月3日晚上转院至山西大医院进行更专业的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盆骨折、贫血(轻度)、右侧第1-3、5-6后肋骨折、宫内妊娠22周。住院期间,二原告在医院进行一系列的检查,并接受多种治疗,后二原告输了出院手续。现二人仍未完全恢复。经鉴定原告二人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在受伤之后的日子里,因伤情较重,生活无法自理。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二人遭受巨大伤害和痛苦,还使二原已经有6个月孕期大的孩子因事故发生未顺利安全出生,孩子的离开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原告李晓波在事故发生前已成为山西新国泰律师事故所的专职、骨干律师,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损失大量收入和客户。原告葛亚娟属于公司中高层之列,事故的发生使其事业陷入泥潭。现距离事故发生已近一年时间,原告二人仍未得到相应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武卫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介休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人冀海系武卫峰司机,由武卫峰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限额在核实后进行赔偿,首先由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后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武卫峰垫付了10000元,给了原告;如果不需要武卫峰承担责任的话,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武卫峰。
被告李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介休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当时出事是被告武卫峰的车辆撞到我的车辆,我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个人给原告转账50000元垫付款。最后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
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道路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实原、被告二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被告武卫峰与被告李龙的责任后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龙在我处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每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共4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我方仅针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超人保交强险后30%以下责任比例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如果李龙存在逃逸、酒驾、改变使用性质等非商业保险责任情况存在时,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各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武卫峰、保险单复印件、介休市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晓波的病历本、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书、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金额为17108.87元、李晓波的律师证复印件、葛亚娟的住院病历、山西省汾阳医院的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书、山西大医院的出院证,两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汾阳医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大医院的收费票据以及在相关医院进行复查的收费票据,金额为31947.84元、葛亚娟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和银行流水、月收入水平为8030.49元、葛亚娟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一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太原市司法局官网公布的2017年律师发展报告、工资流水,内容为李晓波2016年度月平均收入为12000元,自2017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起至2017年8月2日,因身体康复未上班。各被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超过3500元的部分无纳税证明,只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对其每月的收入标准予以认可。
2、介休司鉴中心【2017】交残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对该证据提交异议,并提出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系其自委委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放弃,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葛亚娟的个人社保代缴清单,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个人缴纳部分应计入误工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葛亚娟的父亲和母亲的两份收入证明,出具单位分别为西安家司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好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容为:葛亚娟之母王拼拼,每月收入35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的11月30日因照顾女儿未上班,未发工资;葛亚娟之父葛建听,每月收入5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照顾女儿未上班,未发工资。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护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二进行多次转院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及交通费用票据,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关联性不足,本院认为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交通费用予以酌情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晓波系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亚娟系山西易居金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卫峰系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冀海系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龙系晋A×××××小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每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共4座,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冀海驾驶被告武卫峰所有的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汾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湛泉村十字路口处时,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与二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龙驾驶的晋A×××××小轿车剧烈碰撞,造成原告二人受伤严重、被告李龙的轿车损坏严重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介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波、葛亚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被救护车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于当天转院至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晓波伤情为:泌尿系统损伤、右侧肋骨4-10根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葛亚娟转院至山西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盆骨折、贫血(轻度)、右侧第1-3、5-6后肋骨折、宫内妊娠22周。2017年7月26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介休司鉴中心【2017】交残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波右侧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2017年9月14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介休司鉴中心【2017】交残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亚娟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葛亚娟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523元,鉴定费用2500元。另,事故发生后,武卫峰垫付10000元,李龙垫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晓波、葛亚娟受伤,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李晓波主张医疗费17108.87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系按17天×10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波主张营养费9000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晓波主张护理费27487.5元,应当按17×100=1700元进行计算;李晓波主张误工费71000元,考虑到其执业情况,本院对其每月误工标准酌情支持10000元,对其误工时间酌情按4个月计算,计40000元;李晓波主张残疾赔偿金54704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4.47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晓波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李晓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计算标准,本院考虑到本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伤害,酌情支持10000元;李晓波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葛亚娟主张医疗费31947.84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葛亚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葛亚娟主张营养费16700元,考虑到其伤情及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60天=1800元;葛亚娟主张误工费98775.88元,本院酌情按6个月计算误工天数,即8030.49元×6=48183元;葛亚娟主张护理费685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致葛亚娟行引产术,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为3个月,2人护理,计算为100×2×30×3=18000元;葛亚娟主张住宿费2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葛亚娟主张残疾赔偿金54704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葛亚娟主张后续治疗费9523元,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葛亚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本案案情,该起事故确致其巨大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葛亚娟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葛亚娟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308170.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4856.71元,其余费用中本院支持部分计253314元。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系10000+110000+188170.71×70%=251719.5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座位险中应当赔偿2万元,被告李龙应赔偿部分为188170.71×30%-20000=3645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卫峰垫付1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龙垫付5万元,核减其应当赔偿部分后,原告应当返还其13548.79元。以上垫付款,为便于执行,二被告可在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方便计算,本院对二原告赔偿款不再进行具体分配。被告冀海、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251719.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0元。
三、被告武卫峰垫付款1万元与被告李龙垫付款13548.79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负担42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负担34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虎亮
人民陪审员 严俊
人民陪审员 王有栋
书记员: 贾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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