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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与赵俊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庆,男,1999年8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俊义,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抗区,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庆诉被告(反诉原告)赵俊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反诉原告)赵俊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刘国庆诉称,2016年4月2日16时25分,原告刘国庆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1线(石阳线)108KM+600M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赵俊义驾驶的黑色晋XX**大众小型轿车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刘国庆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庆入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之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耻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骨折;5.尿道断裂:6.阴茎部分断裂;7.尿猪留;8.睾丸坏死(右);9.左下腹外伤;10、左眉弓外伤;11.左下腹伤口感染,共花费医疗费13多万元并造成误工等各项损失。2016年5月9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刘国庆负主要责任,被告赵俊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XX**大众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特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俊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368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赵俊义辩称,被告赵俊义是事故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反诉原告赵俊义反诉称,2016年4月2日16时25分,反诉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08KM+600M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由北向南反诉原告驾驶的黑色晋XX**大众小型轿车行驶中接触肇事,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坏,反诉被告及反诉原告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刘国庆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赵俊义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26262元,医疗费397.2元,车辆鉴定费800元,道路施救费800元,合计28259.2元。根据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被告应承担其中相应的责任。另反诉原告驾驶的黑色晋XX**大众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833.2元。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刘国庆辩称,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刘双英不是本案赔偿主体。车辆技术鉴定费应当由交警队承担此费用,施救费无异议。反诉原告修车费用只是提供了结算单,没有正式发票,反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车主赵俊义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核没有拒赔及免赔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30%。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6时25分,本诉原告刘国庆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08KM+600M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由北向南本诉被告赵俊义驾驶的黑色晋XX**大众小型轿车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刘国庆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6年4月3日住院至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耻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骨折;5.尿道断裂;6.阴茎部分断裂;7.尿猪留;8.睾丸坏死(右);9.左下腹外伤;10、左眉弓外伤;11、左下腹伤口感染,2017年7月10日出院,住院98天。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又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做手术,2017年1月8日出院,住院13天。2017年1月9日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8天,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和相关治疗。2016年4月5日盂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车的车速和制动系统进行鉴定,事故当时被告车速为48km/h,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6年5月9日盂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庆负主要责任,赵俊义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13日刘国庆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1日该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庆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刘国庆系盂县万物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刘国庆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152.44元。另查明,本诉被告赵俊义驾驶的晋XX**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太原市分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该事故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车主赵俊义支付车辆修理费26262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800元。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上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国庆负主要责任,被告赵俊义负次要责任。2、原告就医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3、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签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4、中财保晋XX**轿车的参保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本诉原告刘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反诉原告赵俊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太原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国庆因受伤造成多处残疾,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85天。反诉原告赵俊义提供的刘双英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因刘双英非本案赔偿主体,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原告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7134.84元;2、残疾赔偿金70574元﹙10082元×20年×35%﹚;3、误工费32333.3元(485天×2000元÷30天);4、护理费11840.5元﹙99.5元×1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119天﹚;6、营养费11900(100元×119天);7、交通费60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住宿费152.44元,以上共计283335.08元。本案反诉原告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车损26262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庆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48550.5(161835.08元×30%)元。三、本诉被告赵俊义赔偿本诉原告刘国庆鉴定费450元。四、反诉被告刘国庆赔偿反诉原告赵俊义车损、鉴定费、施救费19503.4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四项抵顶后反诉被告刘国庆实际赔偿反诉原告赵俊义19053.4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本诉被告赵俊义负担1014元,反诉被告刘国庆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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