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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有与吴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兰有,男,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文,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王兰有与被告吴兴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文、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80.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2855.57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扣除事故责任,共计139287.8元;2、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在西益花园门口被告吴兴文驾驶发动机号DC160A1733中华牌小型轿车,出西益花园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隔离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吴兴文应当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所以,第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兰有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欲证实被告吴兴文所驾肇事车辆相关信息情况。3、同煤总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实原告王兰有治疗、伤情、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情况。4、同煤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原告王兰有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户口本、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实原告王兰有住所地在内蒙自治区及其被扶养人情况。6、证明,欲证实原告王兰为雇佣的粉刷装修工,日工资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单位不开资。7、车辆合格证等,欲证实原告王兰有所驾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价格。8、保险单,欲证实被告吴兴文所驾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向被告吴兴文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本院向被告人保北京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其在邮寄给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如能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的发动机号码DC160A1733、车架号LSYYBADC86K049323中华牌轿车,同意依法赔偿。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王兰有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吴兴文驾驶甘J某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出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西益花园小区西门时,未低速行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兰有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驶入小区的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隔离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同煤总医院治疗,2017年8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16470.37元。原告的伤情,同煤总医院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侧,中下段)。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术后的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住所地为内蒙古丰镇市,现从事粉刷装修,日工资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亲属陪护。原告花费复制病历资料、诊断书工本费9.8元。原告父母生育其弟兄二人,原告现被扶养人有其母,出生于1950年12月28日;原告夫妇2005年2月20日生育的女儿。原告受损车辆购买于2016年5月24日,价格为1500元。另查,被告吴兴文所驾肇事甘J某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DC160A1733、车架号LSYYBADC86K049323,该车系二手车,原车牌号为京Q某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某(身份号码某某),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号牌号码未予变更,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70.37元、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85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制病历资料、诊断书工本费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住院时间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9.8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支持27800元(139天×2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陪护、鉴定等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购车时间、价格,并经庭后核实事故现场受损车辆照片,本院酌情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兴文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对原告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付。本院确认支持的原告的医疗费16470.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合计29870.37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9870.3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兴文承担50%,即赔偿原告9935.19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误工费27800元、护理费12855.57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制病历资料、诊断书工本费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505.22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6505.2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兴文承担50%,即赔偿原告8252.61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39187.8元。被告吴兴文、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兰有139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兰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吴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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