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冉德贵诉被告瞿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冉德贵,男,生于1960年9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成,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丰,男,生于1988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财富大厦***层。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12时10分,被告瞿丰驾驶小轿车,从南郑区大河坎恒大城前往周家坪,取道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邓先刚(已另案起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后乘坐原告,致邓先刚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德贵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瞿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先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冉德贵无事故责任。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德贵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20日、60日、60日。被告瞿丰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德贵各项损失共计93664.5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瞿丰承担。被告瞿丰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2时10分,被告瞿丰驾驶小轿车,从南郑区大河坎恒大城前往周家坪,取道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邓先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后乘坐原告冉德贵,致邓先刚和原告冉德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德贵于2016年9月29日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诊断为:右膝髌前滑囊炎,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0月19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瞿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先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冉德贵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德贵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20日、60日、60日。被告瞿丰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664.5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瞿丰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瞿丰的驾驶证、小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原告冉德贵诉被告瞿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瞿丰驾驶小轿车时与邓先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后乘坐原告冉德贵,致摩托车驾驶员邓先刚和原告冉德贵受伤,车辆损坏,因此给原告冉德贵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德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冉德贵受伤后在南郑区法镇尤家河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无诊断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后所必须,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冉德贵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德贵的医疗费7520.56元,误工费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00元(8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0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284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4340.5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鉴定费1560.00元,原告冉德贵承担468.00元,被告瞿丰承担1092.00元。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2.00元,减半收取1071.00元,原告冉德贵承担321.00元,被告瞿丰承担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王忠保

并费告909书记员龚蕊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