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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致强,李孝琴与中国平安清徐支公司,中国平安甘肃分公司,任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孝琴,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
原告:曹致强,男,汉族,1944年6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云,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山西省临县人。
被告:山西胜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307国道599KM处。
法定代表人:贾永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史振波,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孝琴、曹致强与被告任小云、陕西胜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琴、曹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云、山西胜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琴、曹致强诉称:2018年6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任小云驾驶山西胜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421**(主)/晋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12KM+500M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原告李孝琴牵引的畜力车(原告曹致强乘坐)相撞,造成原告李孝琴、曹致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任小云承担全部责任,李孝琴、曹致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孝琴、曹致强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孝琴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李孝琴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并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轻度至中度痴呆属六级伤残,并另有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曹致强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晋A421**(主)/晋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现原告李孝琴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0059元,原告曹致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704元。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任小云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驾驶员任小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原告李孝琴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孝琴住院治疗伤情及支付医疗费378195.49元的事实。
4、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住宿费14880元,支付交通费7300元。
5、鉴定意见、榆林高科鉴定费票据,计2435元、西安精神卫生中心票据,计7287元。证明原告李孝琴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
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孝琴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原告曹致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曹致强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9393.75元的事实。
8、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曹致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580元。
9、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曹致强支出住宿费4400元。
被告任小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胜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2018年7月2日,本公司预付二原告治疗费62377元,2018年7月24日,又依照法院裁定书给付了二原告57000元,总计已给付二原告11937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实无拒赔情况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保险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加强营养遗嘱;证据4住宿费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过高,营养期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有部分治疗慢性胃炎的用药,我公司现申请对该部分治疗费用进行剔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过高,营养期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9住宿费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任小云驾驶山西胜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421**(主)/晋A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12KM+500M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原告李孝琴牵引的畜力车(原告曹致强乘坐)相撞,造成原告李孝琴、曹致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任小云承担全部责任,李孝琴、曹致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孝琴、曹致强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孝琴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李孝琴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并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轻度至中度痴呆属六级伤残,并另有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曹致强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山西胜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做出先予执行裁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支付二原告5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任小云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小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二原告的伤情严重,行动不便,转院及去西安做鉴定,包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陪护人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也是必然的合理的支出,可酌情予以赔付。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孝琴的具体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378195.49元、误工费133200元、护理费7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补助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287876.1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9722元,共计930843.65元。原告曹致强的具体赔偿数目确定为:医疗费49393.75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80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12412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琴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曹致强医疗费2000元,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琴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赔偿原告曹致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赔偿119377元,再行赔偿62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孝琴其他损失837843.6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致强其他损失97124.91元。
五、被告任小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孝琴、曹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原告李孝琴承担2054元、原告曹致强承担10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1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战飞
审判员 王澜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书记员: 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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