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江,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菅瑞明,男,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佳,女,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代理人菅瑞明,男,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君,女,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瑞峰,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施占伟,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京,女,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李江、刘佳诉被告王美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原告李江、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菅瑞明,被告王美君的委托代理人梁瑞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刘佳诉称,2016年7月23日12时00分,原告李江驾驶晋XX**号白色长城小型轿车(车载刘佳)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由王美君驾驶的晋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车载梁瑞峰)发生碰撞,致李江、王美君、刘佳、梁瑞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30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主要责任,王美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佳、梁瑞峰无责任。王美君对事故责任不服,提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于2016年10月1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全部责任,王美君、刘佳、梁瑞峰无责任。后双方进行了诉讼,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2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李江负主要责任,王美君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处置后被紧急送往太原医院进行救治。李江在太原市太航医院(山医大二院第四病区)住院治疗13天,确诊伤情为:右肾挫裂伤、左腕关节皮肤裂伤、右踇跐甲床损伤伴跐甲部分脱落。刘佳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确诊伤情为:左髋臼后壁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髋关节脱位。另外,刘佳在住院期间曾行左髋臼后壁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要后续治疗。为了准确确定刘佳的损失金额,2018年1月25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2018年5月17日盂县法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5月2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1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致刘佳所有的晋XX**号白色长城小轿车严重受损,接近报废。现车辆仍在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存放。因车辆受损严重,2018年1月25日原告提出车损鉴定申请,2018年6月5日盂县法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值鉴定,2018年6月14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18002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XX**的车损价值为52500元,损余价值为2500元。经查,被告王美君驾驶晋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存在保险责任。李江驾驶晋XX**号白色长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存在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美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晋XX**号白色长城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对被告王美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美君赔偿原告李江医疗费4256.55元、陪侍费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114.55元,结合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本案主张10000元。2、被告王美君赔偿原告刘佳医疗费57693.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66500元、陪侍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20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25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主张人伤赔偿费用167772元,车损赔偿费用58600元,共计226372元。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中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美君承担。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人刘佳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美君承担;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美君辩称,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对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2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责任认定不服,并对该案提起了再审申请,阳泉市中级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结果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瑞峰、王美君均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12000元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情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2、针对李佳的医疗费用,应先行由次要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司机座位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另李江伤情较轻,未达到赔付营养费、陪侍费的情形,其应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3、针对刘佳人伤各项费用,先行由次要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乘客座位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4、针对车损部分,涉案车辆晋XX**损失严重,已达全损,从车辆注册之日2012.07.26日期到出险时间2016.07.23日,共使用48个月,然后按照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该车出险后的实际价值应为66600*(1-48*0.006)=47419.2元,然后扣除车辆残值费用及次责方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车损险限额66600元)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非事故对车辆造成的直接损毁,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承担,施救费按照责任比例赔付。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2时00分,原告李江驾驶晋XX**号白色长城小型轿车(车载刘佳)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由王美君驾驶的晋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车载梁瑞峰)发生碰撞,致李江、王美君、刘佳、梁瑞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30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主要责任,王美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佳、梁瑞峰无责任。王美君对事故责任不服,提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全部责任,王美君、刘佳、梁瑞峰无责任。之后王美君提起了赔偿诉讼,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2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李江负主要责任,王美君负次要责任,并以此确定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王美君对该判决不服,2018年7月6日被告王美君及丈夫梁瑞峰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审查。2018年8月30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3民申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美君、梁瑞峰的再审申请。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处置后被紧急送往太原医院进行救治。李江在太原市太航医院(山医大二院第四病区)住院治疗13天,确诊伤情为:右肾挫裂伤、左腕关节皮肤裂伤、右踇跐甲床损伤伴跐甲部分脱落。刘佳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确诊伤情为:左髋臼后壁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髋关节脱位。另外,刘佳在住院期间曾行左髋臼后壁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要后续治疗。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5月2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100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值鉴定,2018年6月14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18002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XX**的车损价值为52500元,损余价值为2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美君驾驶晋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存在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江驾驶晋XX**号白色长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存在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两份、李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江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陪侍人身份证明一份,刘佳的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23支、抢救费票据6支、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一份、陪侍人身份证明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交通费证据、复查就诊医院病历、检查报告、车辆行驶证、所有权证明、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拆解费票据一份。
被告提供事故复核责任认定书一份、再审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李江、刘佳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30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主要责任,王美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佳、梁瑞峰无责任。王美君对事故责任不服,提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全部责任,王美君、刘佳、梁瑞峰无责任。后双方进行了诉讼,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2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李江负主要责任,王美君负次要责任。2018年7月6日被告王美君丈夫梁瑞峰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审查。2018年8月30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3民申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美君、梁瑞峰的再审申请。故对本案的赔偿费用仍按照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主要责任,王美君负次要责任进行确定。
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李江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425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4、护理费1378元(13天×106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9234.55元。
刘佳赔偿费用:1、医疗费6769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护理费9540元(90天×106元),5、误工费42000元(12月×3500元),6、交通费16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4090.4元(29132元×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3.3元(18404元×15年×11%÷2),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214506.74元。
财产损失:1、车损鉴定费4000元,2、拆解费1200元,3、拖车费900元,4、车辆损失费52500元,共计58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江各项费用6464.18元,赔付原告刘佳各项费用10000元,在其承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佳3682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佳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佳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佳人损27602元,赔付原告李江人损2770.36元,赔付原告刘佳车损15780元,以上共计168152.36元。
三、鉴定费6500元,被告王美君赔付二原告195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李江负担11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3663元,被告王美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雪琴
人民陪审员 王改燕
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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