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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828号原告王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新元,男,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经亚,男,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负责人:乔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39.70元;2、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5时30分许,谷经亚驾驶欧蓝德牌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区口泉植物园门口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65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所以,第二被告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谷经亚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原告伤情及伤残评定情况等均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对事故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伤情以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赔偿要求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新元提供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王新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谷经亚、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王新元提供了大同市矿区宏腾装潢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欲证实王新元在该单位作下夜、勤杂工及其误工损失情况,人保财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劳动合同和3个月以上的工资明细,且王新元病历上显示的王新元是退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中,王新元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明细,不能客观反映王新元与大同市矿区宏腾装潢部存在用工关系及其收入的客观情况,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用;3、王新元主张其支付了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考虑到王新元在事故发生后,为就诊及处理事故应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王新元支出交通费200元;4、谷经亚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欲证实其垫付医药费数额,王新元、人保财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经核算,医药费票据所载医药费总额为3918.86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惯例核减2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5时30分许,谷经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谷鹏来的欧蓝德牌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区口泉植物园门口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王新元被送至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踇趾骨折(右足)。2016年12月26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新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谷经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元无责任。谷经亚驾驶的欧蓝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王新元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谷经亚为王新元垫付了医药费3918.86元,谷经亚另外预付了王新元8500元。
原告王新元与被告谷经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谷经亚、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谷经亚驾驶机动车与王新元骑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新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谷经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元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谷经亚应当对王新元承担赔偿责任。谷经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王新元进行赔偿,若有不足,则由谷经亚赔偿。王新元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中,残疾赔偿金5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本院认定的数额,即200元确定;误工费,王新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且王新元已经退休,考虑到其有劳动能力,其虽退休,但不影响其另外务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新元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王新元主张的1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护理费,王新元主张的30天护理期间,符合公安部关于护理期间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2984元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共计76588元,与谷经亚垫付的医药费3918.86元累加,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谷经亚垫付的医药费3918.86元,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退还谷经亚;谷经亚预付给王新元的8500元,应由王新元退还谷经亚。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当庭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且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新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赔偿王新元各项损失共计765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退还谷经亚医药费3918.86元,王新元退还谷经亚预付的8500元;三、驳回王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王新元负担32.5元,由谷经亚负担832.5元(谷经亚负担的诉讼费用,可自王新元应当退还谷经亚的预付费用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亚群

书记员: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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