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红,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益琴,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
负责人:马跃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生,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静静,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青年路南口。
负责人:王伯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萍,女,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山西省孝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红与被告赵益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董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被告赵益琴,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生,被告董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财险、人保财险、赵益琴、董静静赔偿原告王建红169704.12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7时47分许,被告赵益琴驾驶“东风日产牌”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介休市经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天南路文祥苑小区门口附近停车开门时,将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逐马牌”二轮电动车碰到,后原告被由南向北董静静驾驶的“别克牌”晋J×××××号小型轿车碾压。事发后,董静静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益琴和被告董静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红无责任。另赵益琴驾驶的“东风日产牌”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董静静驾驶的“别克牌”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吕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上事实,由于被告赵益琴和董静静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四被告提出如上诉请,祈予以公正处理为盼。
被告赵益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范围以内部分合理合法的赔付我愿意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晋K×××××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证、驾驶证均审核有效;3.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5.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董静静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范围以内部分合理合法的赔付我愿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晋J×××××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5.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证据3.赵益琴、董静静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益琴、董静静驾驶证、行车证在有效期内;
证据4.保单二份,证明晋K×××××车及晋J×××××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5.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两套,雅美口腔诊所收费单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红发生事故前系介休市弘盛昌家私建材城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
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8.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500元。
证据9.介休市城区绵山路通信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介休市城区兴业广告数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上装有的两个手机的价值。
证据10.小李车行出具的电动车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600元。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38804.12元;
2.伙食补助费:153天×100元|天=15300元;
3.营养费:153天×50元|天=7650元;
4.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1000元。
5.护理费:38547元|年÷365天×153天×2人=32316元;
6.误工费:3300元|月÷30天×417天=4587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417天);
7.残疾赔偿金:29132元|年×20年×10%=58264元;
8.鉴定费:15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10.财产损失:2000元;
11.电动车损失2000元。
上述共计209704.12元,被告赵益琴、董静静各支付2万元,剩余169704.12元。
被告华泰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不认可,我司未见到财产损失的证据,其他同人保意见。
被告赵益琴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误工情况;2.对证据8中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对证据9不认可,当时我司勘察未发现;4.对证据10,以实际修复为准;5.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护理费的天数我司认可60-90天,护理按一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天数我司认可120天;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
被告董静静的质证意见为:1.医药费中的100元票据不认可,非正规票据;2.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2017年7月28日至9月19日,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存在挂床情形;3.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医嘱;4.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0元医疗费,之后我方再按比例承担。
被告赵益琴及华泰财险、董静静、人保财险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7时47分许,赵益琴驾驶“东风日产牌”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介休市经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天南路文祥苑小区门口附近停车开门时,将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逐马牌”二轮电动车碰到,后王建红被由南向北董静静驾驶的“别克牌”晋J×××××号小型轿车碾压。事发后,董静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王建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益琴和董静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红无责任。
另查明,赵益琴驾驶的“东风日产牌”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静静驾驶的“别克牌”晋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赵益琴为王建红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董静静为王建红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益琴和董静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红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建红的诉请,应当先在被告华泰财险及被告人保财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益琴与被告董静静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对原告王建红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38704.1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雅美口腔诊所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收费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建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00天,住院伙食费计算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1人护理,一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00天×1人=1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故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王建红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天,计算为100元|天×200天=2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王建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132元|年×20年×10%=5826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考虑事故中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手机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部分共计48704.12元,伤残部分共计93564元,财产损失部分共计500元,合计142768.12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782元(93564元×5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50元(500元×50%),合计57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782元(93564元×5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50元(500元×50%),合计57032元;剩余损失28704.12元,由被告赵益琴承担14352.06元(28704.12元×50%),由被告董静静承担14352.06元(28704.12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益琴为原告王建红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董静静为原告王建红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故5647.94元应作为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益琴;5647.94元应作为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董静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红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7032元,其中,51384.0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建红,5647.94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赵益琴。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红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7032元,其中,51384.0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建红,5647.94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董静静。
三、驳回原告王建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4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133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338.75元,被告赵益琴承担150元,被告董静静承担150元,原告王建红负担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武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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