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因本事故造成二原告伤残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情况、车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体检证明。原告、被告宁成干、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成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观点为保险公司在与润龙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事项、限额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宁成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7时宁成干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赔偿项目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23214.17元;2、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4、营养费3000元(15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鲁某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灯具公司员工,故相应责任由灯具公司赔偿。关于费用,残疾赔偿金287905.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外购药1663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锡山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席某的主张认定为302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83天认定为415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认定为3600元;护理费根据席某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50天认定为1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无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则认为原告明知其醉驾,仍选择乘坐,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不是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清的事实,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某某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其与挂靠人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程某某在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上饶市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使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董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其与挂靠人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董某某在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使收入实际减少具体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2088.03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90元,王某、人民保险认可60元/天即36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住院期间有19天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330元,该费用系其实际产生且计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790元。3.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人民保险认为该案鉴定的委托时间在2017年6月份,应当适用新的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王永赔偿3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5458.82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医药费须扣除医保外费用15458.82根据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项目的核定及责任分担。(一)赔偿项目的核定,原告梁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为48389.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梁某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080元(40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在合理限度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7]第1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赔付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后入住城区东昇景苑小区,有物业公司证明及水电费收缴证明,因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其三名子女均在城区中,小学入学就读。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且负本次事故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刁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南昌县××路茵梦湖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刁某某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与丈夫章学飞结婚后稳定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从事服务员工作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360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按服务行业每天9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由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但进贤县交警部门已在同一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一次事故导致的,因此本案事故的伤者梅某连等的损失应由赣F×××××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限额12000元内分摊。经被告进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申请,对原告梅某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梅某连的损伤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结果中的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梅某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开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毛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毛某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亳州分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聚贤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毛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经本院审核原告毛某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医疗费为54271.14元(54320.74元-49.6元)。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对外固定支架的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六次住院共计797天(8天+739天+2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院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路口违反让行标志指示,原告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刘小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保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7994.56元,并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合计24494.56元,有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柳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借道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紧靠右侧通行,且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当事人柳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到庭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柳某某承担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伍的健康权、财产权因被告杜宝华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给付5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6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被告杜宝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于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无法查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驾车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但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故本院推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今后生活的一种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相关法律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邓斌”与“邓某某”系同一人,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73015.5元,医疗费为7301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30元/天×2人×26天),被告认为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陪护人员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本院参照长沙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并结合长沙县消费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虽然被告阜阳交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这表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原告陈某某没有过错,姜俊民负有全部过错,原告陈某某因自身没有过错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俊民系直接侵权人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姜俊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若再有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张某的损伤是哪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受伤、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没有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为雾天,涉诉三辆车辆瞬间发生连环碰撞,本院可以认定连续发生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二)高速公路属于机动车高速运行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比在一般道路上行驶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陈冬、杨庆华雾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冬、杨庆华在各自的碰撞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周双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医疗费,核定为7657.38元。被告渤海财保阜阳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认定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酌定为3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定元、被告杨某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定元承担次要责任,许定元、被告杨某应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许定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恒隆公司、东方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杨某、许定元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并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许定元、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与许定元系父子关系,原告撤回对许定元个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应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判决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则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列举了因侵权人侵权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受害人是否因侵权构成伤残,系专业鉴定机构基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程度予以确定。法律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金正是基于受害人的损伤后果而作出的财产性补偿。本案中,上诉人阜阳财险公司提出,戴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未进行伤残鉴定而提起了损失赔偿请求,已案结事了,不应再另行提起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伤残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其次,在第一次诉讼中,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无伤残赔偿金项目,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中“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仅指戴某某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排斥其他合法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戴某某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因而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认定,王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7456.7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某某自行支付65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案外人张龙义为其垫付132456.76元,韩某某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医药费65000元,张龙义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门诊费334元,两项合计653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马某某因违反交通法驾车将李某撞伤,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交警部门关于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李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马某某驾驶的×××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依法赔偿,超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马某某负责赔偿。李某主张的医疗费26366.22元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李某在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住院住院医疗费25989.16元、门诊检查费58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基础上,在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理赔范围内全额赔偿李某10000元后,剩余费用部分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对李某予以赔偿。因马某某在李某住院期间,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赔偿比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支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州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车辆的所有人为杨向阳,但尚不足以证明杨向阳将该车辆借给了章某3。2、被告黎某当庭提交了余某2与章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章某3是由余某2叫出去吃饭的。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余某2与章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前二人的交流过程,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杨向阳当庭提交了杨向阳2016年11月9日、11月14日,刘超2016年10月10日在安新县××大队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杨向阳在案发后向交警大队陈述说明了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章某3何时开出的车杨向阳不知道,事发当天家里没有人也没有锁门。原告章某某认可是交警大队作的笔录,但认为被告杨向阳提交的笔录不能证实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黎某对杨向阳的笔录提出异议,称杨向阳干活和住宿在一个院子,家里没人与事实不符。章某3以前也借杨向阳的车,但不是经常性的,对钥匙是章某3自己拿走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杨向阳提交的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是安新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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