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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与徐墅年、汤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恒,男,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徐墅年,男,生于1993年8月8日,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汤晓敏,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浙江省人,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恒诉被告徐墅年、汤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告汤晓敏、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墅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91816.1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徐墅年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99KM+2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汤晓敏驾驶的陕A×××××号车尾部,后赣A×××××号车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停于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内,造成赣A×××××号车内乘坐人王恒及曹志文受伤,赣A×××××号及陕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墅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晓敏负次要责任,原告和曹志文无责任。赣A×××××号未投保乘客险,陕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徐墅年未发表辩论观点。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被告徐墅年驾驶赣A×××××号车与被告汤晓敏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碰撞,致赣A×××××号车乘坐人王恒、曹志文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墅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汤晓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恒、曹志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因当天发生了二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恒、案外人曹志文、程贺三人受伤,三人均已起诉,被告汤晓敏在两次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故从公平角度,陕A×××××号车交强险在两次事故平均分摊,每次事故限额为6万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万元)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在陕A×××××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汤晓敏应承担部分(不含鉴定费)由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在陕A×××××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案中王恒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68501.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酌定)、护理费3071.15元(31138元/年×36天)、误工费10240元(3200元/月×9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合计161394.51元。
因该起事故造成故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在各受害人之间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59688.92元[王恒88181.36元(医疗费83501.36元+伙补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曹志文71507.56元(医疗费68647.56元+伙补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5000元,王恒可得赔偿比例为55.22%,计款2761元;伤残项总损失为131891.96元[王恒71413.15元(护理费3071.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曹志文60478.81元(护理费1876.8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55000元,王恒可得赔偿比例为54.15%,计款29782.50元。
即由太平洋财险西安公司在陕A×××××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恒的损失32543.50元(2761元+2978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8115.30元[(161394.51元-1800元鉴定费-32543.50元)×30%],由徐墅年承担90195.71元[(161394.51元-1800元鉴定费-32543.50元)×70%+(1800元鉴定费×70%)],由汤晓敏承担540元(1800元鉴定费×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A×××××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恒70658.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徐墅年赔偿原告王恒90195.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汤晓敏赔偿原告王恒5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王恒承担640元,被告徐墅年承担2376元,被告汤晓敏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剑峰 审判员  宛 燕 审判员  黎利华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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