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黎明,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清,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德灿,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
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单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高营转盘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洋洋,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黎明与被告刘德灿、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清,被告刘德灿、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00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嘉鱼县××镇竹林家常菜馆前路段正常行驶时,被告刘德灿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突然左转弯,原告在避让时严重摔伤,当即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二级脑外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右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窦积血,肠梗阻。行清创缝合,外固定等手术后,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嘉鱼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解除术,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57天。2015年9月2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15日,经嘉鱼南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刘德灿、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辩称,1、一般事实无异议;2、责任划分无异议;3、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到时候可依法追究被告责任;4、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刘德灿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刘德灿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嘉鱼县高铁岭深水码头沿嘉陆公路往嘉鱼县八斗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被告刘德灿驾驶的车辆行至嘉鱼县高铁岭竹林家常菜馆前路口左转弯时,遇前方原告魏黎明从高铁岭镇到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直行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因被告刘德灿驾驶车辆左转弯未注意让行。原告魏黎明驾车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导致原告魏黎明驾车避让时摔倒,造成原告魏黎明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二级脑外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右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窦积血,肠梗阻。行清创缝合,外固定等手术后,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嘉鱼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解除术,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57天。2015年9月2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5]第C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黎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德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15日,经嘉鱼南嘉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2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实,被告刘德灿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刘德灿已向原告魏黎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魏黎明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德灿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被告诉称,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被告未提供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告受伤一直住院治疗,未能作出损伤司法鉴定,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20年×10%);医疗费69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日);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60日);误工费28983.45元(29386元/年×360日);交通费224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8933.31元。由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德灿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后,再由二被告承担70%,即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德灿应共同赔偿原告魏黎明154493.32元,扣除被告刘德灿已垫付原告魏黎明医疗费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魏黎明124493.3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黎明各项损失124493.32元,限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黎明。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刘德灿对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魏黎明负担365元,被告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德灿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 陈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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