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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春广、徐存分等与孙恩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章春广,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安新县。原告:徐存分(徐某3之父),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夏月梅(徐某3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张某(徐某3之妻),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徐某1(徐某3之子),男,汉族,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徐某1之母),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徐某2(徐某3之子),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徐某2之母),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余章尧(余某2之父),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黄春美(余某2之母),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林某(余某2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余某1(余某2之女),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理人:林某(余某1之母),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述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恩涛,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负责人:刘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裕华道交口南300米。负责人:张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学士(章某3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章学士儿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代红秀(章某3之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代红秀儿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黎某(章某3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章某1(章某3之女),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黎某(章某1之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章某2(章某3之子),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黎某(章某2之母),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杨向阳,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章春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4,882.8元;赔偿徐存分等五名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567,064元;赔偿余章尧等四名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656,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0时40分许,章某3驾驶冀F×××××号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穗宝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孙恩涛驾驶的冀B×××××号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章某3及其乘车人徐某3、余某2受伤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章春广受伤。原告章春广受伤后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章春广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此事故经安新县××大队认定,孙恩涛负次要责任,章某3负主要责任,徐某3、余某2、章春广无责任。被告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是章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孙恩涛的冀B×××××号福田货车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和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章某3系无证驾车,被告杨向阳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恩涛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本案答辩人虽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在答辩人的车辆等红绿灯时,章某3醉酒驾驶车辆追尾答辩人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在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被答辩人其他损失,答辩人不认可赔偿。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章春广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被答辩人根据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显然其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9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章春广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在明知冀F×××××车驾驶员章某3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4、答辩人对徐存分等、余章尧等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被答辩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停尸费等各项费用计算不准确,也缺乏依据,法庭应当依法核定。综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徐某3、余某2明知章某3醉酒驾驶车辆还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冀B×××××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有其他受害人,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鉴于冀B×××××的车主和司机均未到庭,请法庭核实是否为各原告垫付款项。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法院依法核实冀B×××××车行驶证、营运证,孙恩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方依据冀B×××××车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据保险条款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3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需要提供真实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我方在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3、法庭依法核实孙恩涛在本次事故中是否为各原告垫付过费用。4、本案其他受害方未在本次诉讼中处理,请法院按损失比例预留赔偿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及事故的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告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辩称,1、原告不应将死者章某3的父母章学士、代红秀及死者的两个子女章某1、章某2列为被告。事故发生时,死者章某3的父母在老家安徽,两个孩子随祖父母生活,事故发生的起因和后果,上列章某3的父母和子女并不知情,无任何责任。2、不能确认该事故系章某3一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前,章某3是受死者徐某3、余某2邀请才借用了杨向阳的车辆同去饭店喝酒。返回时章春广及死者徐某3、余某2明知章某3酒后驾车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没有劝阻章某3,仍乘坐该车辆,三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向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不应承担对各原告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将车辆借给章某3,而是章某3在杨向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杨向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向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车辆的管理也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孙恩涛驾驶证和冀B×××××车辆行驶证;章春广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徐存分、夏月梅、张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徐某1和徐某2户口登记卡,徐某3死亡证明、身份证、火化证、死亡分析意见书,徐某3与张某的结婚证,上饶市广丰县黄山村村委会证明,徐某3大哥徐正光身份证、户口本,少阳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原告林某、余章尧、黄春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余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死因分析意见书、注销户口证明,余某2与林某的结婚证,下余村村委会证明,安新县医院17.04元、123.88元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票号为160901080525、160901080521、160901080541的门诊票据,余光丰、余华英身份证和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章春广当庭提交了冀F×××××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据以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杨向阳,杨向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向阳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杨向阳把车借给了章某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车辆的所有人为杨向阳,但尚不足以证明杨向阳将该车辆借给了章某3。2、被告黎某当庭提交了余某2与章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章某3是由余某2叫出去吃饭的。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余某2与章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前二人的交流过程,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杨向阳当庭提交了杨向阳2016年11月9日、11月14日,刘超2016年10月10日在安新县××大队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杨向阳在案发后向交警大队陈述说明了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章某3何时开出的车杨向阳不知道,事发当天家里没有人也没有锁门。原告章春广认可是交警大队作的笔录,但认为被告杨向阳提交的笔录不能证实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黎某对杨向阳的笔录提出异议,称杨向阳干活和住宿在一个院子,家里没人与事实不符。章某3以前也借杨向阳的车,但不是经常性的,对钥匙是章某3自己拿走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杨向阳提交的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是安新县××大队依法定职权制作的,其性质属言词证据,杨向阳本人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笔录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的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4、被告杨向阳当庭提交了章春广2016年10月14日在安新县××大队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章春广不知道章某3借的谁的车。原告章春广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实杨向阳的主张,章春广陈述问章某3车怎么来的,章某3说是借的。本院认为安新县××大队对章春广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原告章春广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章春广主张章某3借用的杨向阳的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章春广当庭提交了章集村村委会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父母患有疾病,长期无劳动能力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缺少村主任签名,此证明虽证实原告父母经济困难,但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章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但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章春广当庭提交了安新县涞城东大鞋厂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原告工资表和工作收入证明,据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对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与鞋厂的劳动合同;原告出示的工资表显示月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原告每天200元的误工费不认可,鉴于原告系外地人打工,按照居民服务业或者类似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章春广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原告与涞城东大鞋厂之间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其工资是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证据不足。7、原告徐存分等当庭提交了运尸、火化费用和停尸费用票据,证实并主张处理受害人徐某3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运尸、火化、停尸等费用属于重复诉请,这些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里,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定市徐水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费用260元收据真实有效,但该收据中载明的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中,原告单独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赵欢出具的停尸费用4,800元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形式不合法,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徐存分等当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四张共计252.5元,证实其交通费用支出。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生在2017年5月6日、5月7日,该组票据系原告夏月梅到法院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并非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9、原告余章尧等当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实余某2的抢救治疗费用支出情况,其中一张载明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该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其所载费用系原告复印受害人余某2病历的正常支出,属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0、原告余章尧等当庭提交了运尸、火化费用和停尸费用票据,证实并主张处理受害人余某2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对票据不认可,原告已诉求丧葬费,属于重复诉请。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清苑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火化等费用300元收据真实有效,但该收据中载明的火化等费用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费用,原告单独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李巨龙出具的停尸费用4,100元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11、原告余章尧等当庭提交了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分别载明救护车费用350元、60元、355元和治疗费用155元、234.26元,证实余某2的抢救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门诊票据上未显示伤者为余某2,所载费用未显示系余某2治疗所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有效,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受害人在急诊中没有家属陪同又无法叙述确切身份时,医院均以无名氏接诊治疗,直到住院后确定身份止,结合票据出具的时间、持有人综合分析认定,故本院对上述门诊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2、原告余章尧等当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3张共计1,009元,证实其处理余某2后事及开庭交通费用支出。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余章尧、黄春美、林某到法院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并非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林某2016年10月29日的交通票据亦不能证实与处理余某2的丧葬事宜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3、原告余章尧等当庭提交了余某1的户口登记信息,证实余某1为城镇户口的身份信息。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女儿余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显示余某1的户口登记在林志华的户口下,林志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未显示和余某1的关系。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向阳同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余某1户口登记在户主林志华的户口下,林志华系林某父亲的兄弟,余某1户口登记信息显示其系林志华的其他亲属,该登记信息已经广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审批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下,原告林某提交了余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余某1系余某2与林某的婚生女儿,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0时40分许,章某3驾驶杨向阳所有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穗宝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孙恩涛驾驶的冀B×××××号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章某3、徐某3、余某2、章春广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0月21日,安新县××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恩涛负次要责任,徐某3、余某2、章春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章某3、徐某3被送往安新县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余某2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10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章春广被送往安新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8,380.73元,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章春广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章春广为此支出鉴定费1,482.8元。查明,章某3与杨向阳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杨向阳将其所有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钥匙放在家中客厅电脑桌抽屉里,车辆停放于院中。2016年10月8日晚11时许,章某3未经杨向阳允许拿走车钥匙驾驶该车,并搭乘章春广、徐某3、余某2等人前往安新县城,途中至容新高速引线穗宝红绿灯路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恩涛的冀B×××××号福田货车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某与受害人徐某3系夫妻关系,徐某3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徐存分、母亲夏月梅、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2,其中徐存分和夏月梅有两个儿子,扶养义务人为二人;林某与受害人余某2系夫妻关系,余某2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余章尧、母亲黄春美、女儿余某1,其中余章尧和黄春美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扶养义务人为三人;黎某与受害人章某3系夫妻关系,章学士、代红秀系受害人章某3的父母,章某1、章某2系受害人章某3的子女,章某3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等五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章某3的遗产。
原告章春广、徐存分、夏月梅、张某、徐某1、徐某2、余章尧、黄春美、林某、余某1与被告孙恩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杨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该三起案件系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事实,法律关系及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故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章春广、夏月梅、张某、余章尧、黄春美、林某及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黎某亦作为被告章学士、代红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章某1及章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恩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章某3与孙恩涛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经安新县××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章某3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致,章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恩涛负次要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章某3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孙恩涛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章某3虽然未经杨向阳允许,拿走钥匙驾驶杨向阳所有的车辆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但杨向阳与章某3已认识多年,基于双方系朋友这一特定关系,章某3驾驶车辆不违背杨向阳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杨向阳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钥匙存放在客厅电脑桌的抽屉中,导致章某3可以擅自取得车辆钥匙,对此杨向阳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且章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杨向阳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杨向阳的责任比例为5%,杨向阳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章某3所承担的70%的责任为基础,即杨向阳应承担3.5%(70%×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向阳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章某3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亦在此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故应由章某3的继承人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在继承章某3个人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等五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章某3的遗产,因此,被告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等五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恩涛所有的冀B×××××号福田货车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孙恩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孙恩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商业险应免赔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根据损失数额在各受害人之间予以分配,仍有不足的,再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系确定损失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上述费用另有约定,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章春广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数额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章春广当庭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费用清单能够证实章春广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8,380.7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鉴于章春广系外来务工人员和所从事的制鞋工作种类,本院酌定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10月9日至定残日2017年3月9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51天,误工费为19,716.88元(47,660元÷365天×15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姑姑章秀岚护理,工资每天100元,护理费为4,9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章秀岚系农村户口,应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16天,原告章春广的护理费为867.02元(19,779元÷365天×1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章春广主张膳食费1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膳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6天,原告章春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章春广的伤情、身体状况等情况,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健康的恢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章春广的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章春广现年36岁,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所需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章春广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482.8元,其自愿主张1,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章春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徐存分、夏月梅、张某、徐某1、徐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数额分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某3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该标准河北省统计局已于2017年1月23日公布,故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徐某3死亡时33岁,系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受害人徐某3的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年÷2)。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有关误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徐某3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徐存分、母亲夏月梅、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2,均系农村居民,应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本案中四名被扶养人前7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年赔偿限额9,023元,徐存分、夏月梅、徐某2第8年的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年赔偿限额9,023元,应分阶段予以计算。徐存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为18,797.92元(9,023÷4×7+9,023÷3×1);夏月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为59,401.42元(9,023÷4×7+9,023÷3×1+9,023÷2×9);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为15,790.25元(9,023÷4×7);徐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为41,355.42元(9,023÷4×7+9,023÷3×1+9,023÷2×5),上述四名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345.0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中受害人徐某3死亡,致使原告方家庭状况发生改变,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原告余章尧、黄春美、林某、余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数额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的受害人余某2在安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和门诊费用明细能够证实余某2因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8,656.5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余某2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该标准河北省统计局已于2017年1月23日公布,故本院予以支持。余某2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3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3、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受害人余某2的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年÷2)。4、误工费受害人余某2住院治疗2天,原告自愿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8.38元(19,779元/年÷365×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余某2实际住院2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余某2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余章尧、母亲黄春美、女儿余某1,其中余章尧、黄春美系农村居民,余某1系城镇居民,应根据三名被扶养人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分别予以计算,三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年赔偿限额最高数额即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587元,故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余章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为42,107.33元(9,023÷3×14);黄春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为60,153.33元(9,023÷3×20);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余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为149,489.5元(17,587÷2×17),上述三名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1,750.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中受害人余某2死亡,致使原告方家庭状况发生改变,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十原告的总损失为1,168,655.71元,其中原告章春广的损失共计110,426.63元,原告徐存分等五人的损失共计451,429.51元,原告余章尧等四人的损失共计606,799.57元。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章某3的父母、妻子、子女即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章学士等五人的损失共计393,542.66元。因章春广、徐某3亲属、余某2亲属、章某3亲属等十五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上述四方当事人各自损失(区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四方当事人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章春广、余某2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62,460.73元(医疗费48,3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38,856.53元(医疗费38,6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章春广、徐某3亲属、余某2亲属、章某3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46,485.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9,716.88元+护理费867.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51,429.51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50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67,943.04(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误工费108.38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93,542.66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章春广6,164.87元[62,460.73÷(62,460.73+38,856.53)×10,000],赔偿余某2亲属3,835.13元[38,856.53÷(62,460.73+38,856.53)×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章春广3,503.8元,[46,485.9÷(393,542.66+567,943.04+451,429.51+46,485.9)×110,000],赔偿徐某3亲属34,025.77元[451,429.51÷(393,542.66+567,943.04+451,429.51+46,485.9)×110,000],赔偿余某2亲属42,807.79元[567,943.04÷(393,542.66+567,943.04+451,429.51+46,485.9)×110,000],赔偿章某3亲属29,662.64元(110,000-3,503.8-34,025.77-42,807.79)。对章春广、徐某3亲属、余某2亲属、章某3亲属等十五人剩余的各项损失,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章春广30,227.39元[(110,426.63-3,503.8-6,164.87)×0.3]、赔偿徐某3亲属125,221.12元[(451,429.51-34,025.77)×0.3]、赔偿余某2亲属168,047元[(606,799.57-3,835.13-42,807.79)×0.3]、赔偿章某3亲属109,164元[(393,542.66-29,662.64)×0.3];被告杨向阳按照3.5%的责任比例赔偿章春广3,526.53元[(110,426.63-3,503.8-6,164.87)×0.035]、赔偿徐某3亲属14,609.13元[(451,429.51-34,025.77)×0.035]、赔偿余某2亲属19,605.48元[(606,799.57-3,835.13-42,807.79)×0.035]。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章春广各项损失9,668.67元(6,164.87+3,503.8)、赔偿原告徐存分等各项损失34,025.77元、赔偿原告余章尧等各项损失46,642.92元(3,835.13+42,807.79);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章春广各项损失30,227.39元、赔偿原告徐存分等五人各项损失125,221.12元、赔偿原告余章尧等四人各项损失168,047元;被告杨向阳应赔偿原告章春广各项损失3,526.53元、赔偿原告徐存分等五人各项损失14,609.13元、赔偿原告余章尧等四人各项损失19,605.48元。被告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等五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章某3遗产,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或请求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春广各项损失9,668.67元,赔偿原告徐存分、夏月梅、张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34,025.77元,赔偿原告余章尧、黄春美、林某、余某1各项损失46,642.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春广各项损失30,227.39元,赔偿原告徐存分、夏月梅、张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125,221.12元,赔偿原告余章尧、黄春美、林某、余某1各项损失168,047元。三、被告杨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春广各项损失3,526.53元,赔偿原告徐存分、夏月梅、张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14,609.13元,赔偿原告余章尧、黄春美、林某、余某1各项损失19,605.48元。四、被告章学士、代红秀、黎某、章某1、章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孙恩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章春广、徐存分、夏月梅、张某、徐某1、徐某2、余章尧、黄春美、林某、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共计23232元,分别为3,398元、9,471元、10,363元,分别由原告章春广负担2,445元,原告徐存分、夏月梅、张某、徐某1、徐某2负担6,567元,原告余章尧、黄春美、林某、余某1负担6,6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负担7557元,分别为953元、2,904元、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克松
审判员  侯 杰
审判员  贾 熳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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