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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相华与邹金锋、杨同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程相华
祝军强(江西德兴金剑法律服务所)
邹金锋
杨同茂
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相华,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邹金锋,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杨同茂,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471-8。
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美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河东路366号22栋4户,组织机构代码67756310-4。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1-1)。
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相华诉被告邹金锋、杨同茂、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睿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被告邹金锋,被告杨同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华诉称,2015年7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邹金锋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抚州市往德兴市九都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泗洲镇铜埠岭急弯下坡路段,因在急弯道下坡路段超载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方向失控占道行驶,撞上相对方向程灶坤驾驶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赣E×××××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程相华、汪秋香、程相华、应伟红、程灶坤等以及被告邹金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邹金锋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损伤经评定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极伤残,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
经查,本起事故中,被告邹金锋所驾驶皖S×××××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同茂,两车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是赣E×××××8车辆承运人垫付,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至今未支付原告赔偿费用。
因此,原告依法向德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25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在交强险当中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所诉,原告程相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程相华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2、德公交认字[2015]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程相华在德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书以及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相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4、上饶市永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相华于2015年7月18日之前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邹金锋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均不持异议;
2、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同茂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邹金锋质证意见。
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程相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邹金锋所驾驶的机动车超载,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2、对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程相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因该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
被告邹金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依法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系为实际车主被告杨同茂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同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金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同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但是肇事车辆依法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杨同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病历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也未举证相关鉴定结论,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事已高,仅仅一张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是否在皖S×××××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请法庭酌定。
事故发生时,皖S×××××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且我公司仅在被告邹金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皖S×××××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资质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为支持所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条款共计2页,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事实,保险公司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程相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邹金锋、杨同茂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程相华质证意见。
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程相华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程相华未能提交工资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邹金锋作为被告杨同茂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杨同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相华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同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程相华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程相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同茂赔偿其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程相华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其与挂靠人被告杨同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程相华在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上饶市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使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程相华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居住及治疗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程相华请求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人民币6,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该肇事车辆投保人依法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该10%绝对免赔率无增加的事实基础及依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程相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天×2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39元/年×12年×22%=29,40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程相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4,806.9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相华负担人民币282元,由被告杨同茂负担人民币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邹金锋作为被告杨同茂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杨同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相华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同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程相华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程相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同茂赔偿其损失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程相华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其与挂靠人被告杨同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程相华在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上饶市永达电气有限公司证明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使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程相华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居住及治疗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程相华请求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人民币6,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该肇事车辆投保人依法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该10%绝对免赔率无增加的事实基础及依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P10挂”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程相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天×2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39元/年×12年×22%=29,40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程相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4,806.9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相华负担人民币282元,由被告杨同茂负担人民币496元。

审判长:齐睿豪

书记员:吴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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