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玲凤,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英雄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61426。
被告:刁建衡,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花园居。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7548720917。
法定代表人:付钦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
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1011493378。
原告黄玲凤诉被告刁建衡、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伟,被告刁建衡、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玲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78.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080元(118元天×60天)、误工费11880元(120元天×99天)(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87354.4元(31198元年×20年×14%)、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789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刁建衡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南昌县××路茵梦湖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刁建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0天。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刁建衡是皖K×××××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刁建衡持A2增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情形。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刁建衡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原告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肇事车辆与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刁建衡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依法不得驾驶牵引挂车,针对侵权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依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刁建衡违法驾驶行为属于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垫付原告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告医疗费按正式票据赔偿,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伤残赔偿金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按12%计算。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刁建衡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南昌县××路茵梦湖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8月16日认定:刁建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81852.36元(原告认可被告刁建衡垫付2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转账10000元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用于黄玲风,该款项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8年8月20日退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出院诊断:颈椎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3700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鉴定: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其颈部瘢痕整复费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6日鉴定:颈部瘢痕整复费为6000元。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及查验人员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刁建衡持有的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为2013年4月26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并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19日。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原告与章学飞系夫妻关系,居住在章学飞所有的南昌县英雄经济开发区南莲路1398号路通城邦8号楼A单元202室(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原告在南昌××阳光365商务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房权证、水电费发票、社区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玲凤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刁建衡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南昌县××路茵梦湖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刁建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刁建衡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刁建衡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与丈夫章学飞结婚后稳定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从事服务员工作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360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按服务行业每天9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刁建衡持增A2驾驶证在实习期限内驾驶牵引车为由,根据保险条款主张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被告刁建衡于2013年4月26日初次申领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副页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19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保险条款规定的车型不符。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投保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驾驶不得牵引挂车免责情形作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为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刁建衡持增A2驾驶证在实习期限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发生效力,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医疗费181852.36元10%非医保费用18185.24元为163667.12元;后续治疗按鉴定意见10000元(含颈部瘢痕整复费6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60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以每天92元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5520元;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每天9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天为9016元;残疾赔偿金按赔偿系数12%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74875.2元(31198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76178.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52.36元10%非医保费用18185.24元由被告刁建衡赔偿,与其垫付原告23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刁建衡4814.76元,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6178.32元中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玲凤赔偿款271363.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刁建衡垫付款4814.76元。
三、驳回原告黄玲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黄玲凤承担175元,由被告刁建衡、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443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黄玲凤承担1200元,由被告刁建衡、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亮
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
人民陪审员 漆莉
书记员: 陈圣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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