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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跃冲与刘小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施跃冲。
委托代理人成汉坤,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德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施跃冲诉被告刘小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邢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跃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汉坤,被告刘小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刘小院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复兴路通盛大道东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院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路口违反让行标志指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进行了复查、随诊。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994.56元。2014年7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刘小院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9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徐秀珍79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2014年10月17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推进“双置换”工作实施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其中原告住址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大安村三十一组2号在该公告的实施范围之中。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搬迁公告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院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路口违反让行标志指示,原告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刘小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保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7994.56元,并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合计24494.56元,有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从病历来看,原告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外,还存在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18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10元/天,计算2个月为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22239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当地实际情况70元/天,计算为(10×2+60)×70=5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非务农自给。此外,原告住址也因推进万顷良田项目实施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列入了拆迁实施范围,面临拆迁,故应以城镇标准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为宜,其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32538×0.1×20=6507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79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为9607×0.1×5年÷5人=960.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其提供了2000元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跃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75.7元;
二、被告刘小院赔偿原告施跃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5274.56元中的70%即10692.1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施跃冲;
三、原告施跃冲返还被告刘小院9000元;
以上三项相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跃冲110867.89元,给付被告刘小院9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跃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35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刘小院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

书记员:骆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护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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