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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师礼与张自金、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梁师礼,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金,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汪月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负责人:蒋莉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仑,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汪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师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自金、运来公司、徐荣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109.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8时1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九江市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356KM+824KM处时,撞上发生事故停于超车道内的由徐荣仑驾驶的赣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其车辆停于行车道内,后被由张自金驾驶的皖K×××××(皖K×××××)“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荣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师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景德镇120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颅腔积气、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肺挫伤、眶骨骨折、面部裂伤。治疗后,2016年11月11日病情基本稳定,主治医生嘱其回当地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皖K×××××(皖K×××××)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徐荣仑所有的赣H×××××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自金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退回。被告运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K×××××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性损失。2、本案系三车事故,原告是皖K×××××及赣H×××××二车共同第三者,原告诉请的损失不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原告合理性损失应由二辆车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承担1/2。3、原告诉请中部分无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按住院27天计算;②护理费无依据,没有相关医嘱需加强护理,且未作相关司法鉴定,另外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3273元,该部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③误工费过高,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且根据原告诉求误工损失情况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误工期遵医嘱为休息3个月,应计算90天误工期;④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无依据,结合原告伤情,不会造成劳动能力丧失,也不会造成收入减少,原告本人不具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主体资格,应由被扶养人本人诉求;⑤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减少相应数额;⑥交通费、餐饮、住宿费诉求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4、答辩人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荣仑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自己的车维修花费了18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18时17分。2、2015年2月6日被告徐荣仑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2月7日零时生效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5日,未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10月28日被告徐荣仑将赣H×××××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9日零时生效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也未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徐荣仑驾驶赣H×××××小型客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不在其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2、被告张自金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徐荣仑驾驶证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保单;3、赣公交认字(2016)第36330102016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景德镇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发票、救护车发票、用药清单及湖北协和医院病历、门诊发票;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7、被告张自金垫付30000元医药费的凭证;8、被告徐荣仑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21日的住宿费票据:该票据与原告梁师礼就诊病历、地点、时间相符,予以采信;2、2016年11月29日的住宿票据,该票据与原告梁师礼就诊病历、地点、时间相符,但金额超出合理限度,对超出部门,不予采信;3、2016年12月5日用餐票据,该票据与原告梁师礼就诊病历、地点、时间相符,但超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4、2017年6月29日的住宿费和2017年11月27日的购物发票,因原告梁师礼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5、原告梁师礼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2017年5月22日至5月25日乘座公交、火车的交通费票据共4张(面值554元)及2017年5月23日的住宿费票据,该票据与鉴定时间、地点、被鉴定人相符,予以采信;(2)2016年11月21日、23日、27日、28日乘座公共汽车票据共5张,面值150元,该票据与原告梁师礼就诊病历、时间、地点相符,予以采信;(3)其他交通、餐饮、购物票据共52张,原告梁师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6、证明;拟证明原告梁师礼的工资收入情况,虽有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相关财务资料,也未提供缴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8时17分,原告梁师礼驾驶牌号为鄂A××××ד北京现代”小型客车由九江市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356KM+824KM处时,撞上发生事故停于超车道内的被告徐荣仑驾驶的牌号为赣H××××ד吉利”小型客车;之后车辆停于行车道内被被告张自金驾驶的皖K×××××(皖K×××××)“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原告梁师礼受伤,三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梁师礼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住院医药费46126.10元,门诊医药费1813.7元(含出院后门诊费)及抢救费450元,合计48389.8元,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五官科及口腔科复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月、二月、三月、半年复诊、复查头颅CT。在疾病报告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梁师礼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自金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徐荣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36330102016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金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师礼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荣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4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师礼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用156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54元、住宿费10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自金驾驶的牌号为皖K×××××(皖K×××××)“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运来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赣H××××ד吉利”小型客车系被告徐荣仑所有,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梁师礼育有三个小孩,儿子梁某1,于2006年11月5日出生;儿子梁某2,于2012年3月29日出生;女儿梁某3,于2014年8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项目的核定及责任分担。(一)赔偿项目的核定,原告梁师礼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梁师礼医疗费为48389.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梁师礼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080元(40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师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梁师礼的护理费确定为3510元(130元/天×27天);5、误工费:原告梁师礼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4075.56元(40310元/年÷365天×218天);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梁师礼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梁师礼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师礼的三位未成年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他们生活、居住、就学在城镇的证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住所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20782.2元[10938元/年×(14+8+16)×10%÷2],两项共计8456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师礼主张按5000元计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梁师礼伤残十级的后果,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主张于法有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梁师礼虽未提供住院期间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故酌定为405元(15元/天×27天),出院后,门诊期间的交通费,依据其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为150元,合计确定为555元;9、住宿费、伙食费:原告梁师礼到外地治疗,未住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餐费,依据其提供的住宿费和餐费票据,结合其病历、就诊时间、地点,认定住宿费为493元(300元+193元)、伙食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梁师礼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69923.56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制作的(2016)第36330102016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金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师礼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荣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全案情形,认定被告张自金承担70%的责任,原告梁师礼与被告徐荣仑各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张自金驾驶的牌号为皖K×××××(皖K×××××)“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荣仑驾驶的牌号为赣H××××ד吉利”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梁师礼因此次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荣仑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张自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荣仑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师礼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69923.56元,其中,医疗费48389.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24075.5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生活费)845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5元、住宿费、餐费59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140.86元,被告徐荣仑赔偿23038.23元。被告张自金垫付的医药费可在原告梁师礼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徐荣仑所垫付的医药费可在赔偿款中抵扣。另被告徐荣仑请求自己驾驶的HC1986吉利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原告梁师礼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师礼与被告张自金、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徐荣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赣02民终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7)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师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被告徐荣仑、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金、运来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师礼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42140.86元(其中给付梁师礼112140.86元,给付张自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荣仑赔偿原告梁礼师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3038.23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13038.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梁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原告梁师礼负担1473.31元,被告徐荣仑负担554.77元,被告张自金负担2588.92元;鉴定费用1562元,原告梁师礼负担234.3元,被告徐荣仑负担234.3元,被告张自金负担10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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